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30日,申请人武汉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社区搬迁安置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将采煤塌陷区社区搬迁安置项目转包给申请人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工期为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工程造价约计1575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由申请人支付到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后由被申请人分期退还。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分三笔将55万元保证金汇入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被申请人收到该款后,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但此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将该工程交付申请人施工,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也一直没有将申请人交付的农民工保证金55万返还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申请人资金利息损失。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双方签订的《社区搬迁安置项目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且淮南市只有唯一的仲裁机构,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保证金55万元及利息11175.69元(该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从2021年12月3之日算至被2021年6月13日,2022年6月13日之后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3.85%另行计算);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申请人与韩某之间签的施工合作协议。1.从申请人提交的社区搬迁安置项目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发包人安徽某有限公司的用章是假的,并非是答辩人的公司印章。合同中所有用章都不是答辩人公司印章。2.保证金退还承诺书的用章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印章。3.收据也是答辩人按照韩某的要求写的,韩某把如何写的内容编辑好发给答辩人,答辩人按照韩某编辑好的内容写的。二、涉案55万的性质答辩人不知道是保证金,只知道是韩某向别人借的,从答辩人账上过一下。有答辩人和韩某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为证。三、申请人不符合申请仲裁条件或主体不适格。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庭取得案件主管权限并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首要条件就是有合法有效仲裁协议。只有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才能约束当事人。而本案答辩人并没有与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包括仲裁协议。答辩人就不应该成为被申请人。综上,仲裁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武汉某有限公司通过韩某联系,与被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的《社区搬迁安置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社区搬迁安置项目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2月5日(具体以甲方下达开工时间为准),计划完成日期为2022年6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1050元/平方进行结算(不含税费),暂定工程量约为15000平方,总造价约1575万元,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农民工工资5%保证金75万元(公司开具收据,加盖公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开始分三次进行退还。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施工合同同时交付申请人的,还有被申请人盖章的《保证金退还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针对武汉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汇款的75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安徽某有限公司承诺第一笔至第三款工程进度款拨付时,每期退还250000元,直至退完为止。 在施工合同签订现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三笔合计转款55万元,三笔转款均在“附言”中备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编号为NO6098549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21年12月3日”,交款单位“武汉某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收款事由“社区搬迁安置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材料款保证金”,收据上加盖被申请人财务专用章。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被申请人自行施工。后因被申请人未能退还申请人交纳的保证金,申请人遂向淮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与韩某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存在多次施工合作。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与韩某及第三方签订《关于混凝土分包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韩某及第三方因承包混凝土工程,应于2022年5月31日前偿还被申请人垫付的200万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社区搬迁安置项目施工合同、保证金退还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仲裁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该退还申请人保证金55万元及利息11175.69元?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武汉某有限公司保证金550000元人民币及截止2022年6月13日的利息10596.67元(此后利息,由被申请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保证金全部退还时为止)。 本案仲裁费用15466元,由被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结语和建议】
关于申请人主张返保证金应否支持问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承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并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在施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却自行施工,未将工程交由申请人施工,被申请人收取保证金缺乏依据,理应退还已收取的款项。 被申请人就其与韩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用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冲抵20万元债务,未经申请人同意,对申请人无约束力。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保证金利息问题。申请人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3.85%要求被申请人从2021年12月3日起持续给付保证金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核算,55万元保证金截止2022年6月13日的利息应为10596.67元。对于后续利息,被申请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保证金全部退还时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它的内在含义有两条,一是遵守约定,签了合同不履行义务就违反了诚信原则;二是与人为善,诚信不欺,要善意地从事民事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