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日,于某以挂号信方式向江苏省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邮寄法律援助申请等相关材料。2016年6月6日,该中心收到于某寄送材料后,当日便拨打其申请书上所留电话,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事项及所需补充的材料,但是于某所留电话一直打不通。后来有一位自称是于某代理人的人打来电话了解申请受理情况,法律援助中心依据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13条之规定告知,于某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不齐全,希望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或作出说明,建议申请人于某本人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将与其沟通案情,明确诉请,制作谈话笔录,告知维权程序及诉讼风险。法律援助中心让这位代理人告知申请人本人,其拒绝告知。 2016年8月3日,一位自称是于某代理人的徐姓人员到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大厅,询问于某申请法律援助一事。接待过程中,徐某既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又不提供代理权限证明,中心工作人员按照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开展接待登记工作,在来访登记簿上书面记录了接待全过程,向来人履行法律援助一次性告知义务,请徐某代为转达需进一步补充的申请材料,建议申请人于某能亲自来一趟中心,切实沟通案情,准确表达诉请。之后,两人音信皆无,从始至终申请人于某都未露面,没有补充申请材料。在行政复议阶段,法援中心工作人员根据司法部?办案法律援助案件程序性规定?第9条之规定,再一次当面履行告知义务,阐明所需材料,但于某仍拒不补充申请援助所需材料。随后,于某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中心及主管司法局以“司法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为由分别提起了一、二审行政诉讼,让法律援助中心及其主管司法局行政赔偿其侵权损失105959.96元。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于某将“法律援助不能对其为”说成“法律援助不作为”。为了还原事实真相,该中心将接待工作记录提供给法庭,以便查证。申请人于某所邮材料不符合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于某一直未出面,市法援中心亦不能按照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核实于某身份信息,无法知晓其真实意图。最终,于某法援申请被两级法院一致认定为其“未合法、有效”提起,于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因缺乏审查基础,被一并裁定驳回。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于某以其与南京某客运公司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为由,向法律援助中心邮寄申请,但其所寄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受理要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告知其申请援助需进一步补充申请材料,于某一直未补充。根据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于某逾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视为其撤销申请。于某法律援助申请因未“合法、有效”提起,故未能启动法律援助申请程序,更进入不到法律援助申请阶段的审查环节。
【法律依据】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2.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3.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三)《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2.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3.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员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