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自2012年10月开始,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通过新设或受让的方式实际控制了甲、乙、丙三家有限公司,并聘用俞某,指使其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走账并支付票面金额4%左右的开票方式,让江西、湖南等地的多家单位为甲、乙、丙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又以收取票面金额6%-10%左右的开票方式,以甲、乙、丙三家公司的名义为浙江省内外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项),从而赚取差额牟利。 俞某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王某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上班,按王某的指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王某联系好的或中间人介绍的客户,同时负责收发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资金走账情况等。此外,俞某应王某的要求,先后提供了几张自己的银行卡供王某私下转账。 在2016年6月税务核查中,本案被税务机关发现,王某潜逃。2018年4月8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18亿余元,税款共计2.6亿余元;已查明的200余家单位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价税合计达534300221.63元,税款共计77633,365.54元。 因被告人俞某及其家属未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俞某提供辩护。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花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经过阅卷和会见,发现被告人俞某在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攸县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人俞某于2016年12月7日,在去攸县人民法院开庭的途中因要乘坐列车而在杭州市火车东站被抓获。现被告人俞某又因本案被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援助律师认为浙江省杭州市系被告人居住地,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行为地,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人俞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系被告人俞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犯罪行为中的一次,且案件还未开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了本案开庭能够顺利进行,援助律师将辩护意见在庭前及时反映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承办人,辩护意见被采纳,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协调后,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案一并处理。 援助律师发现被告人俞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基本一致,俞某述说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但因时间相隔太久、开票次数太多,具体记不清楚了。据此,援助律师和被告人确定了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有罪从轻的辩护思路,并在庭审过程中就案件事实部分和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就案件事实部分,提出“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及税款合计金额要依现有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真实交易部分的开票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对存疑、无法确认是否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开票金额,应当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俞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数额,部分证据不足、部分统计有误的予以纠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为200余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所涉及税额共计776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一审最终认定的事实为:王某指使并伙同被告人俞某为160余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额共计6,807万余元。 二、就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俞某受王某指使实施虚开行为,仅领取工资,也不参与犯罪所得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坦白交代且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虽然没有认定被告人俞某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俞某系受王某指使实施犯罪,作用地位相对较小,以及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俞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案件点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的入罪门槛低、处罚重。 本案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18亿余元,税款共计2.6亿余元,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且涉案单位160余家,遍及浙江省内外,其中多家单位或个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定罪量刑,相关案卷材料均作为证据附于本案案卷中,又有税务核查期间的移送过来的相关证据材料,涉案案卷材料上百本,证据材料复杂。援助律师在阅卷和会见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核对每一家涉案单位每一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证据上审核问题:是否虚开,虚开税款金额、被告人俞某是否参与、参与程度等,发现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存在真实交易或证据不足等情况,从而就案件事实部分围绕“证据不足,举证责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等方面提出排除真实交易或证据不足部分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又从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方面为被告人俞某进行有罪从轻的辩护,均被一审判决采纳。 本案作为典型案例意义在于,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是由公诉人承担的,而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且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160余家单位,数百次开票行为,要认定这些行为是“虚开”的犯罪行为,必须做到每笔都证据确实、充分,但凡不能做到的,均要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认定为案件事实。援助律师围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举证责任、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的采信、程序合法等角度,细致入微地甄别繁多庞杂的证据材料,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