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建设服务公司等三被申请人提起股权回购争议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申请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某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申请人)共同签署了《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及《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受让第三被申请人持有的第一被申请人合计人民币2,350,530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出资、占第一被申请人注册资本78,351,000元全部股权的3%,成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股权转让对价为30,000,000元整。在《补充合同》中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还就股权回购进行了如下约定:如果截止2013年12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未能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上市材料,或截止2014年12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仍未能实现国内A股上市,则在此后的任何时间,申请人均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回购其持有的第一被申请人全部或部分股权。当申请人提出要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回购其持有的第一被申请人全部或部分股权时,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受让该等股权的金额加上每年10%的投资回报回购申请人要求回购的股权。且第一被申请人对此回购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均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即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按交易总额2%计算的违约金。 2012年8月,申请人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第三被申请人。2012年9月,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递交上市材料和实现国内A股上市的目标,申请人曾就回购事项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并向三位被申请人致函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未果。申请人为维护其自身权益,遂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的最终仲裁请求为:(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依照《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原在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的股份比例向申请人履行回购义务,回购价款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0%的回报(期限自2012年8月起至三位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向申请人支付回购款项;(二)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三)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四)三位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五)三位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争议焦点】

(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约定的回购价款是否定价过高? (二)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对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回购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申请人申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裁决结果】

(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从2012年8月暂计算至裁决之日回购价款,其后的回购价款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10%的比例计付至回购完成之日即工商部门股权变更之日止; (二)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仲裁请求;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80%。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根据案件审理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本)》(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57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两个合同内回购条款有效。同时,回购价格系按照申请人初始投资价格每年10%比例的投资回报约定,合理体现了申请方的投资价值预期,并无不当,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超过24%年化收益率的红线,应认为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申请人的正常的投资预期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由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迟迟不履约,导致申请人的经济受损,还应该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报率(年化10%)对延期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综上,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应共同回购申请人持有的第一被申请人的全部股份。 (二)根据案件审理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本)》(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四种情形例外。本案中的股份回购并不属于列明的四种例外情况,所以《补充合同》3.2条:“第一被申请人(即本次股权转让交易所涉的目标公司)对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回购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认为无效条款。假如,《补充合同》3.2条约定成立。一开始申请人通过受让股权成为了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然后第一被申请人为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回购义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就要回购自己的股份,成为自己的股东,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将使该股份所代表的资本实际处于虚无的地位,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拥有本公司股份原则上是禁止的,特殊情况才允许。 同时,根据案件审理时施行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补充合同》3.2条的约定已超出股东正当权利的行使范围。如若申请人的回购保证条款一旦执行,可能会导致第一被申请人(亦即目标公司)的资产不当减少,会损害其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仲裁请求应该驳回。 (三)在《股权转让合同》第9.3条和《补充合同》第8.3条中都有违约金的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应向守约各方分别支付相当于此次投资总额2%的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三位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交易总额的2%,并未超过30%,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8条,仲裁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故仲裁庭裁决申请人与第二、三被申请人分别承担仲裁费用的20%与80%。 双方订立的两个合同中并未有对于发生仲裁或诉讼后,相关费用承担的约定,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费用支出的证据进行证明,所以申请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请求被驳回。

【结语和建议】

估值调整协定,是近几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新兴的一类以“估值调整机制”为基础的融资方式,该机制通过独特的调整目标公司估值和投资价格的方式,降低了投资方投资时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误判风险,同时激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改善经营,从而实现交易各方共赢的结局。回购条款是交易双方对于目标公司是否可以达到某种业绩水平或达成特定目标,作出两种或然性的约定或安排,交易双方享有自主安排风险调控的契约自由。本仲裁所涉的《补充合同》中的回购条款就是这样一种交易主体自主的商业安排,属于当事人自治领域的范畴,如同公司溢价发行股票,公司溢价回购股权也一样应受到市场的充分尊重。 本案仲裁庭对于瑕疵证据的运用判断很有指导意义,在形式上存在些许瑕疵但并不影响证据内容真实性、取得途径合法性的情况下应该采信瑕疵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未能在协议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实现A股上市,已触发回购条款,申请人已就回购事宜与三位被申请人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三位被申请人至今仍未能履行回购义务。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被申请人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持有异议的。认为证据4均非原件,其中证据4-3(申请人致第一被申请人要求回购的公函)上的签名并非第一被申请人员工签字的笔迹。申请人致第一被申请人要求回购的公函由于被申请人方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提出了形式上的瑕疵意见,并未否认该等证据载明的事实,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想要证明的事实是:就回购事宜与三位被申请人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三位被申请人至今仍未能履行回购义务。本案中仲裁庭认为,《补充合同》约定的回购股份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方至今尚未履行回购义务是个不争的事实。这就为案件裁决走向定下了基调。 本案并不是生活中的个案、孤案,在金融产品和金融交易愈加繁复的今天,以取得股东身份、合伙人身份来分享目标公司旗下某项资产或投资的收益成果的“投资产品”逐渐增多,相应的其产生的相关合同争议数量也在逐年上升。自2013年以来,伴随着P2P行业的一度繁荣,也随着近年来银行、保险行业各类产品的发展及规范,生活中面向公众的各类实际上是多个金融产品组合在一起形成的“金融创新产品”越来越多。而我国在该方向上的立法进度一向是滞后于市场的创新进度的,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遇到该类涉及“金融创新产品”或金融组合产品纠纷的案件的时候,要正确把握该类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公司法》中股东/合伙人权责、《合同法》中合同订立双方权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六大原则。对这些核心原则的熟练把握是今后我们在遇到该类案件时,能够快速准确作出合理合法判断和裁决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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