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对张某某涉嫌绑架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减刑,于2009年9月14日因病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张某某因涉嫌绑架罪、强奸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张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骗取龙某玉的信任后,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东×宾馆将龙某玉带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源住宿XX号开房入住。期间,张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采用威吓、暴力手段,分别对龙某玉实施强奸,并威胁其于10月10日9时前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户主为田某的账号内,否则要将其杀掉。龙某玉被逼通过其表妹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指定账号,张某某及同案人得知赎金到账后便先后逃离现场。经查,该款项于2011年10月10日全部被取走。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强奸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以绑架罪、强奸罪分别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11年、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普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普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绑架罪。张某某及同案人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损伤,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所犯绑架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强奸罪不成立。张某某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多次减刑为有期徒刑,因患病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之前的刑法对张某某所犯绑架罪进行定罪量刑。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前犯盗窃罪,原判尚未执行刑期7年10月又10日,剥夺政治权利9年;总和刑期12年10月又10日,剥夺政治权利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11月9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通知揭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辩护。揭阳市法律援助处于2018年11月12日指派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宇光、实习律师林楚炫担任张某某的二审阶段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到法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于2018年12月14日到普宁市看守所会见了张某某。张某某坚称自己于2011年10月9日下午只是和龙某玉到×源住宿开房,直到次日8时左右离开,期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绑架和强奸的行为。经仔细研究、分析案卷材料,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证据单薄。公诉机关起诉书对张某某实施犯罪认定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龙某玉的陈述,而被害人龙某玉的陈述中又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且缺乏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所以,承办律师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作无罪辩护。 2018年12月20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仅有被害人龙某玉的陈述作为依据,而龙某玉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并不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龙某玉入住的×源住宿的老板徐某的证言证明“在张某某与龙某玉住宿期间,没有听到8303号房有任何异响,也没有看见有其他人进出该房间”,公安机关也没有调取出当时的视频监控证明有另外一名男青年进入该房间。所以,针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与同案人绑架被害人龙某玉存在疑问。 被害人龙某玉在陈述中称:“在2011年10月9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龙某玉的房卡拿给另一个男青年,叫他到东×宾馆被害人住的808号房查看有什么财物,约一个小时后,该男青年回来,说其刚才叫了一个女青年到808号房查找不到财物。”针对被害人的陈述,侦查机关应该调取出当时东×宾馆的视频监控,查清该男青年或女青年是否有进入东×宾馆被害人龙某玉住的808号房,但证据材料中均没有当时的视频监控。 公诉机关提供的2011年10月10日8时41分的银行卡转账明细清单,只能证明持卡人田某的银行账户收到龙某玉名下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但持卡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并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也不认识被害人龙某玉,对收到的5万元汇款也不知情。该款项于2011年10月10日8时54分至59分被人在工商银行贵州省铜仁分行民主路分理处分八次共取走2万元,9时36分被人从工商银行铜仁九龙支行人工柜台取走剩下的3万元,田某对该笔款项究竟被谁取走并不清楚。公诉机关仅提供银行卡转账明细清单,并没有提取出当时的取款视频录像,在证人田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笔款项究竟被谁取走,是否存在其他案犯均无法查清。该转账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是张某某威胁龙某玉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户主为田某的账号内。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龙某玉与其表妹在2011年10月10日7时多的通话记录及发送短信记录,但是对当时的短信内容并没有截图留证,无法查清当时的短信内容是什么,仅仅只能证明被害人龙某玉和其表妹有通话及发送短信,而无法证明龙某玉是被张某某绑架后被逼通过其表妹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指定的账号。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存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绑架罪,请法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过审理,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构成绑架罪,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及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2018年12月27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无罪。

【案件点评】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采用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在立案侦查阶段,还是在公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都必须坚持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证据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量刑、定罪的情节,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要没有矛盾,所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一致性。只有准确地把握刑事诉讼各环节的证据标准,才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证据单薄,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律要求,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本案承办律师以其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扎实的诉讼技能,准确找到了公诉机关在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并成功地为当事人作了无罪辩护。本案充分体现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彰显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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