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段某诉五常市某公共汽车公司、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肇事车辆司机、公共汽车公司股东客运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原告段某(女)乘坐黑LCXXXX号大客车在山河开往东升雪谷,车行至34公里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其家属送至黑龙江五常市医院,但由于伤势严重,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滑脱、腰椎峡部裂手术治疗,共计住院26天。故以客运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明确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份额。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交通事故受害人)段某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某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以严格归责为原则,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某分公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营业执照可以参与诉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代理人主张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后由五常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及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段秀琴交通费278.00元、残疾赔偿金49,402.80元(27,446.00/年X18年x10%)、护理费18,613.36元【(2人X26天+64天X1人)X160.46元/天】、误工费18,000.00元(3000站元/月x6个月),合计86,294.1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段某医药费110,2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X100元/天)、营养费6,0000元(60天X100元/天)次手术费用12,0000元,合计130,859.96元中的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肇事司机毕某龙、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某分公司股东(陈某、毕某)连带赔偿段某各项损失合计78,859.96元(130,859.96元-50,0000元-2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发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告段某乘坐被告毕某龙驾驶的由毕某、陈某合伙经营的黑LCXXXX号大客车由山河去往东升雪谷,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因驾驶员毕某龙操作不当进行紧急刹车造成段某受到伤害,段某依据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要求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毕某、陈某及毕某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时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时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应与毕某、陈某、毕某龙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某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賠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毕某龙是毕某、陈某雇佣的司机,且原告段某因驾驶人毕某龙操作不当造成伤害,毕某龙应当与毕某、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涉车辆LCXXXX号大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由此,可以确定该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系保险车辆乘客受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已就涉案保险事故向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段某就其所受损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并无不当,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鉴定书予以证明,法院对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赔偿金标准可以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原告段某的月工资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确定。 原告请求賠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按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及人员进行确定。护理标准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 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进行赔偿,营养费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且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赠偿的合理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ー条、第二十ニ条、第二十三条、第ニ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作出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在于:1.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付义务;2.原告段某自身是否存有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毕某称投保时太平洋财险公司口头承诺每个座位保额40万元,法院认为,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毕某主张,原告段某自行离开座位,加之车辆晃动,导致段某受伤,应当自负一部分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就本案原告作为乘客,不能明知或者预见起身站立的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规定旅客在承运过程中不得起身或者站立,该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故意、重大过失”,不能因此认定段某存有过错,并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毕某的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个客运服务合同纠纷,但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比如伤残的鉴定、原告可以主张哪些项目的赔偿及赔偿的计算方法等,代理人认为委托人的人身损害是在坐车的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引起的,应是客运合同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违约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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