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6日19时35分,石某驾驶轻型货车行至国道319线193Km+600M处时,将行人冉某撞伤。2017年2月7日,交巡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石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无责任。医院诊断结论为:冉某盆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尿道受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冉某的伤情被鉴定机构鉴定为:车祸伤致盆骨多发骨折伴右下肢神经损伤、肌力下降(肌力2级),为五级伤残。 2018年1月19日,冉某向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冉某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八款“交通事故、医疗纠纷、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立即指派律师承办此案。经过承办律师大量工作,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支付冉某各项损失367244.35元。 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31日,冉某再次向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为冉某指派律师承办二审诉讼。 二审开庭前,冉某去世,其家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决定终止该案的审理。承办律师立即将情况报告法律援助中心。依据《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终止对冉某的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申请人冉某在二审诉讼中去世,依据《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终止对冉某的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一)受援人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冉某在二审诉讼中离世,且法院终止了对该案的审理,因而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终止对冉某的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