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5日,周某在新疆西部安兴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西部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打彩钢工作中受伤,在李宁骨伤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但未住院,之后再未到该公司提供劳动。周某受伤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400元、工地领班程某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2020年7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师市伤认字(20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载明用工单位为新疆西部安兴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石劳鉴字(2020)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情况为右足跟骨折。 2020年12月29日,周某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新疆西部某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3月3日,八师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1)X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周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未支持护理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主张,仲裁裁决后周某未起诉,新疆西部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改判不支付各项费用。 2021年5月24日,周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认为是工伤待遇纠纷,且周某是进城务工人员,符合《法律援助条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申请条件,批准了周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多次向受援人了解事实经过,承办律师了解到2019年5月17日,周某经新疆西部某公司工地领班程某介绍到该公司的工地从事打彩钢的工作,程某与周某约定工资为280元/天,按月结算,周某在该工地工作期间,项目经理曹某某与领班程某以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支付过部分工资,还欠发周某工资共计2000元,该公司未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周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仅为周某购买了集体建工险;领班程某和项目经理曹某某对周某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前期考勤由炊事员记录,后期由曹某某记录,均为纸质考勤表;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受援人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是否应支付受援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了减少案件的败诉风险,承办律师根据受援人的陈述,搜集大量本案所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2021年6月17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新疆西部某公司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该公司将项目承包给曹某某,曹某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周某与曹某某建立雇佣关系,并非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该公司未给周某发放过工资,周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针对原告公司的证据,承办律师也提交相关证据:1.工地张贴的罚款单和国庆节假日值班表,证明曹某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和项目经理。2.《每日班前安全教育内容》证明周某接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系周某用人单位的事实。3.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明原告公司系周某的用人单位。4.鉴定费票据等。 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援人与原告公司系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账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承办律师提供的《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能证明周某在原告公司年产1400万平方米化成箔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初次鉴定结论书》能证明用人单位为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原告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同时虽然原告公司已提交的工商银行对账单无关于原告公司向被告周某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发放工资,银行转账并非唯一发放工资方式,同时,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工单位为原告公司,且该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而非第十四条第七项,故应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公司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下,原告公司应承担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2021年10月28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做出(2021)兵9001民初XXX号判决书:原告新疆西部安兴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总计238492.28元。由于该公司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对周某各项赔偿进行给付,周某已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案件点评】
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供了专业法律服务,指导受援人搜集证据,计算赔偿,给受援人讲解法律规定,明确合法赔偿的范围,指导受援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在庭审中代理受援人阐述了代理意见及依据,经过举证和质证,提出原告公司与受援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受援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从而驳斥了原告公司的辩解,最终受援人的权益得到法律的支持,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