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杨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未婚,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无业,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42号201室。因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以(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103305.23元。刑期自2010年07月01日起至2023年06月30日止。后本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4月18日以(2011)甘刑三终字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1年10月10日交付甘肃省兰州新桥监狱执行刑罚。2013年05月14日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5年04年22日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6年09月07日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截止2018年09月30日,余刑1年11个月29天。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0月15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甘肃省兰州新桥监狱一监区召开2018年第3批罪犯减刑假释人民警察集体会议,集体研究罪犯杨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罪犯杨某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认为,杨某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了力所能及的劳动改造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3个表扬,且民事赔偿103305.23元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确有悔改表现。经监区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对杨某建议提请假释,并报送狱政科审查。 狱政科审查后认为,罪犯杨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监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杨某假释建议适当。2018年10月20日,新桥监狱向罪犯杨某居住地兰州市城关区司法局委托评估,兰州市城关区司法局白银路司法所评估后认为,罪犯杨某家庭健全,兄弟姐妹关系良好,无不良嗜好,周围邻居关系较好,受害者也对该犯予以谅解,当地派出所、社区同意接收,家中亲人愿意做杨某的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该犯今后的生活提供帮助,同意适用假释。监狱教育改造科对罪犯杨某假释后的再犯罪危险性进行了评估,认为罪犯杨某再犯罪的危险性低。狱政管理科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10月31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狱政管理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评审委员会认为杨某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同意接受的《甘肃省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表》,符合假释条件,作出同意杨某提请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监狱没有接到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意见。公示期后,兰州市大沙坪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罪犯杨某符合提请假释条件,未发现假释建议不当,拟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的检察意见。 2018年12月4日,监狱长办公会作出同意提请罪犯杨某假释的决定。12月7日,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01月1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罪犯杨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9年01月25日假释裁定书送达,监狱依法为杨某办理假释出狱手续,移交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