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盛某及嫌疑人刘某、陶某、王某、李某、张某和驾驶员陈某(3人在逃,3人另处)一行7人,分别于2008年8月5日,由李某和驾驶员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3的帕萨特轿车载盛某、刘某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云南省景洪市。之后盛某一人乘班车前往缅甸邦康。同年9月12日,由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N×××9的雪佛莱越野车载陶某、王某从武汉市前往景洪市。9月14日,刘某、李某和驾驶员陈某驾驶帕萨特轿车到孟连接盛某返回景洪市,两车于9月14日20时许,在刀官寨收费站会合后,由盛某驾驶雪佛莱越野车,一行7人于同日23时33分到达景洪市,由刘某登记入住某酒店8201、8202、8309房间。次日8时23分,盛某安排刘某再开一个房间用于藏放毒品。10时01分,盛某持新开的406号房卡,将毒品运到406号房间,11时01分,一女子(在逃)进入406房间,和盛某一起将上述的外包装全部拆除、用自封袋包装,盛某分4次将红色颗粒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袋和民用汽手枪一支,子弹一发,运至雪佛莱越野车上藏匿时被酒店保安抓获。当场查获盛某藏匿于车上的毒品净重7000克、手枪一支,子弹一发、枪已上膛。又从406号房间内查获自封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及白色粉状14袋和蓝色小包装若干袋,总净重6445克;在盛某和陶某入住的8201号房间内查获红色颗粒状和蓝色小包装的3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克和已上膛的军用手枪一支、子弹七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6日判决被告人盛某犯贩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受云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的指派,安排瞿征律师担任盛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到援助指派后,辩护人及时查阅、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上诉人,全面掌握案件情况。 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存在其他犯罪嫌疑人脱逃未归案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这一客观事实,就将全案罪责归于盛某一人承担,实属草率。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径而导致判处被告人盛某死刑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对毒品的来源认定不清。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及一审法院均没有对本案涉案的毒品来源进行调查,以致于毒品来源不清,毒品来源不清,导致了对罪名定性的错误。首先,毒品来源地没有认定,是境内取得还是境外取得,本案中被告人盛某还到过缅甸;其次,本案中对毒品货主这一关键情节没有认定。这一关键情节的认定关系到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即被告人是查获毒品的货主,一人犯罪?还是被告人盛某与他人同谋共为货主,共同犯罪?还是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支配、辅助地位?还是根本就不知情。因此,这一关键情节的认定关系着被告人罪与非罪、犯罪地位的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能做到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合理排除本案中是否有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导、指挥的地位和作用,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盛某犯运输毒品罪属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在运输毒品罪中,毒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处于动态的过程。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都是存放在宾馆内或停止的车辆上,处于一个静态的过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盛某实施了携带毒品从何地到达何地的行为。同时,查获的毒品分为三部分构成,即宾馆8201房间的39克、406房间的6445克、越野车内的7000克。对于越野车内的7000克毒品,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没有承认过毒品为自己所有或自己藏匿的;而且这辆车在此之前有很多人用过,因此,不能合理地排除其他人是否存有犯罪情节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疑罪从无,这毒品是谁放上去的都不清楚,运往何地也不清楚,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盛某所有并进行运输。对于406房间的6445克,监控录像显示确有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存在。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刘某、陶某)未被抓获之前,而盛某又极力否认系毒品的所有者,一审法院就以被告人在现场出现过推断毒品为盛某所有是极不负责的。对于8201房间的39克,盛某自己已经向公安机关作了清楚交代,并且盛某本人就是吸毒人员,因此,这39克毒品更有可能是被告人为自己吸食而准备的。 (三)由于本案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告人盛某又极力否认自己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盛某直接指挥实施毒品犯罪或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主导作用。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量刑应当留有一定的余地,一审判决对其处死刑,实属量刑过重,不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四)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名的认定,由于被告人一直在极力否认,加之很多人用过该车,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当疑罪从无,对车上查获的枪支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持有的。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的其他关键犯罪嫌疑人在逃,使得毒品的来源和货主,以及各人之间的关系很难得到查实和证实,同时被告人在此次犯罪过程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和作用,是否明知,是否参与也很难证实。因此,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属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死缓以留有一定余地,防止错杀。 2010年5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依法改判上诉人盛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案件点评】
(一)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诉讼原则。该原则包含三方面含义:第一,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被告人确定有罪的权限是国家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在法律上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人。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即使事实上表明他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也就不应确定他是罪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也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认定,但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而不是最后的法律定性。第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经过公开、公正的审理,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获得确实可靠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第三,对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其有罪之前,不得将其作为罪犯对待。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有两个方面: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相反,被告人有反驳控诉,进行辩护的权利。二是疑罪从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 (二)本案虽然只抓获了被告人一名犯罪嫌疑人,但从酒店监控、入住记录等证据来看,本案中确实存在着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盛某确实参与了毒品犯罪,但由于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抓获,致使被告人盛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无法查清,客观讲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主导或指挥地位或发挥主要作用。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其他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的客观事实,在量刑时留有一定余地,对被告人盛某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正确实施和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