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看农村丧偶妇女的权益保护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女,40岁,是云梦县某乡农民李某的妻子。李某三年前外出务工期间不幸身亡。夫妇生有一子一女,现由王某抚养。在201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中,李某的兄弟们认为王某可能会改嫁,不同意将土地确权至其名下。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县妇联等部门依法表达了利益诉求。

【调查与处理】

为顺利解决王某的土地确权问题,云梦县妇联、县经管局和乡政府及时组织王某和李某的兄弟、亲戚开展政策、法律宣传,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经多次调解后,李某的大伯同意从大家庭的土地中分一小部分给王某,但户主必须是孩子的名字。为圆满解决问题,当地干部进一步向有关当事人宣讲相关政策、法律,说明王某作为家庭成员,不管改嫁与否,都应该分得土地,同时,其作为两个未成年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应该登记为承包方代表人。经反复沟通,帮助当事人了解相关政策、法律,最终李某方亲戚形成统一意见,决定将李某家的2亩土地确权至王某名下,并由王某作为户主,两个子女为共有人。

【法律分析】

这是一个丧偶妇女争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例。在农村,出嫁、离婚、丧偶、再婚等妇女是弱势群体,她们合法的土地权益被忽略的现象十分普遍。王某作为一名农村妇女,敢于向“旧习俗”挑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充分体现了新时期妇女法律和维权意识的觉醒。 在该案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该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依据《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出嫁女、入赘婿、离婚或者丧偶者未取得新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根源在于“重男轻女”的封建文化。“从夫居”习俗带来的妇女流动性与土地固定性的矛盾,也造成了农村妇女保护自己土地权益的客观障碍。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把土地承包权给了家庭,却忽视了家庭中妇女个体的利益。土地确权给了我们一个解决上述问题的契机,提供了一个法律保障的平台。但是土地确权中的纠纷处理,还需要各级妇联、各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和协调配合,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和说服调解工作,让每一位农村妇女都能“耕者有其田”。

【典型意义】

在土地承包、调整、征用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过程中,部分地区通过村规民约或村委会决议,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或入赘婿(及其子女)的土地承包权。无论是否在本村生活,她们的户口被强行迁出或“空挂”,不能享受平等村民待遇,征地后不能得到安置和享受社会保障。由于缺乏经济来源,失地妇女的婚姻家庭、人身、财产等多项权益容易受到侵害,部分失地妇女缺乏社会保障,生活困难。 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新问题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妇女权益问题。由于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土地流转只需户主代表家庭签订合同即可生效,随着土地使用权流转政策放开,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容易被家庭其他成员所剥夺和侵犯。 农村妇女权益受到侵犯、生活得不到保障等问题,既有村一级组织不依法办事的原因,也与部分家庭存在“旧习俗”有关,剖析深层原因,关键还是农村,特别是一些偏远地区农村法治氛围不浓,村民(包括部分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因此,要进一步加大农村普法力度,按照“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要求,结合精准扶贫、“法律六进”等载体平台,深入开展以案释法、进村入户送法等活动,进一步提升法治宣传教育实效,真正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浓厚氛围。我们相信,在法律武器的保护下,妇女合法的财产权益一定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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