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一)关于本案《销售合同》的约定情况 2011年3月31日,申请人作为买方,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案涉《销售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如下: 第1条车辆名称、型号约定:车辆名称:梅赛德斯-奔驰轿跑车;车辆型号:CLS300;数量:壹台;车身颜色:775(银色);座椅颜色:208(灰色);产地:德国。 第2条品质保证约定:卖方保证该车为梅赛德斯-奔驰品牌的中国规格车辆。车辆质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或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合格证为准。(系试驾车) 第3条价款约定:(1)车辆总价为人民币陆拾肆万捌仟元整,其中包含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款人民币伍拾玖万捌仟元整,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买方在签署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将定金/全款支付至卖方指定帐户。逾期未支付,卖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将车辆另行出售。车价不包含: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挂牌,过户费用杂费等。该车辆必须先以XXXX名义上牌,三天后买方可自行过户。(2)余款的支付由买方选择以下的A种方式支付:A自行一次付清。 第4条车辆的交付约定:(2)卖方将止述车辆交予买方前,须为该车辆做交车前检查PDI及养护之工作。 第7条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保证或承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申请人支付购车款的情况 201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编号0004377)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XXXX人民币伍万元(¥50000)摘由CLS300(试驾车)定金”。 2011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据》(凭证号码7119756)一份,该收据载明:“兹收到XXX交来CLS300车款人民币伍拾玖万捌元 ¥:598000元”。 (三)关于案涉车辆的维修情况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案涉车辆在2011年3月23日存在维修记录,维修费用为68892元,维修时案涉车辆的行驶里程为21公里,维修工时描述包含:“更换右前大灯框(下)、前杠喷漆前准备工作、四轮定位(电测,调整)、更换前保险杠、前保险杠表面做最后喷涂、右前叶子板表面做最后喷涂、右前叶子板喷漆前准备工作、漆料和材料、更换右前叶子板、更换方向机右外拉杆、更换右前叶子板内衬前段、分解/装配前保险杠总成并更换损、奔驰STAR电脑解码设定、更换右前轮胎及钢圈并动平衡、更换右前下拉杆、更换右前大灯、更换方向机内拉杆”。维修配件描述包含:“前轮法兰盘带轮芯轴承、前杠、右前大灯框下、右前下拉杆、方向机内拉杆、右前叶子板牛皮纸、右前轮钢圈”等。 201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向案外人XXX开具了金额为68892元的发票,被申请人据此主张案涉车辆系在物流运输过程当中受损。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向申请人告知了车辆的维修情况? 2.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3.申请人的主张适用除斥期间还是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

申请人主张案涉车辆在销售前存在大量维修历史,并更换了大量零配件,属于“事故车”,而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前述事实,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购车款的一倍即648000元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对于案涉车辆在销售前便存在维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抗辩称已经将相关维修事实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故其不存在销售欺诈的行为。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无证据证明销售案涉车辆时已向申请人告知了维修情况,但被申请人抗辩称,案涉车辆的销售流程与正常新车存在明显不同,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将相关维修事实告知了申请人,如案涉车辆销售给申请人时仅行驶了20多公里,符合全新车的公里数标准,但销售合同中却将车辆明确约定为试驾车,且售价相较同时期新车优惠了5万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必须先以被申请人名义上牌,之后再过户给申请人,申请人因此又可节约数万元的购置税。 仲裁庭认为,试驾车指的是汽车销售商提供给顾客试乘试驾的车辆,与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或是否经历过维修不存在关联。因此,虽然本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申请人所购买的车辆为试驾车,但并不能据此推定被申请人已经将车辆维修的事实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不可推定申请人对于车辆存在维修的事实系明知或认可的。相反,将经过维修的车辆以试驾车的名义进行销售并对价格进行优惠,不仅不会对申请人产生告知的效果,反而加重了对申请人的误导。其次,关于被申请人给予的价格优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系以试驾车的名义向申请人销售车辆,故车辆的售价必然不同于正常新车的售价,至于优惠的价格幅度,属于双方协商的市场行为,价格优惠的高低不能成为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条件。综上,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欺诈,仲裁庭认为,本案车辆售价为648000元,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维修记录显示,车辆的维修金额高达68892元,虽然前述维修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制动系统、车身结构等主要部位,但维修金额占比已超过车辆售价的10%,且车辆维修工序较为复杂并涉及多处零部件的更换,属于较重的维修措施,涉及申请人较大的财产利益,该事实足以影响申请人缔约根本目的实现,故被申请人未将相应维修事实告知申请人已经构成欺诈。 被申请人进一步抗辩称,申请人所主张的欺诈,法律基础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申请人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即便引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也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仲裁庭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有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除斥期间仅在债权人要求撤销合同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撤销合同,故本案不适用除斥期间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属于因被申请人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故该请求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三年。 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前述时效抗辩,申请人回应称,其是在2022年2月拟出售案涉车辆时才知道案涉车辆在2011年存在维修记录,且相应的维修记录系中介公司调取。仲裁庭认为,案涉车辆在销售前是否经过维修,申请人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通过肉眼进行判断,且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亦无法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取,在此情况下,本案被申请人亦未就申请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进行举证,鉴此,本案仲裁时效应当于2022年2月申请人自认的其知晓案涉车辆存在维修的事实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存在欺诈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648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以损失填补为原则,但针对消费领域中存在的欺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了例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历史可知,惩罚性赔偿从“退一赔一”升格为“退一赔三”,此举强化了经营者诚信经营的责任,更有力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结语和建议】

消费是社会最普遍、最广泛的民事活动,而汽车消费领域属于其中消费金额较大、消费者关注度较高的类型。汽车销售商作为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明确、如实的将车辆的真实情况直接告知消费者,并将告知情况形成书面协议,做足风险提示工作,避免日后发生纠纷。作为消费者,购买汽车可能属于家庭大额支出,因此应当通过正规的途径购买车辆,在购买车辆前,应当适当了解相关知识,在必要情况下可聘请第三方协助查看车况,并积极沟通了解车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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