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付某,男,1993年10月出生,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2021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社区矫正期限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2021年2月25日,付某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报到,当日由执行地司法所承担对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开展了矫正宣告。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司法所在接收付某以后,对其进行了谈话教育,明确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如实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同时要根据当前北京市疫情形势,遵守疫情防控要求,如实汇报自己的每日活动情况。 司法所通过日常监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付某虽在表面上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服从司法所监督管理,但实际上其抱有侥幸心理,遵规守纪意识淡薄、自我约束松懈。 2021年4月6日上午8时,司法所在每日例行检查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付某手机定位显示于6日凌晨存在越界离京情况,其轨迹显示去过天津市区。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通过电话告知其已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其立即到司法所报到说明情况。 2021年4月6日上午,付某来到司法所,在工作人员的询问中,不能如实说明实情,经工作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并拿出证据后,才如实交代了其在6日凌晨,接到公司的同事电话,让其开车到天津一起办理点私事,付某为了哥们义气,在未向司法所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和疫情防控要求,私自离京的错误事实。对此,司法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付某具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形。 (二)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2021年4月6日,司法所依据规定提请通州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付某给予警告处罚。2021年4月16日,通州区司法局决定给予付某警告并出具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同时,司法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经通州区司法局批准,决定对付某使用电子定位装置,为期三个月。 (三)依法送达文书 2021年4月16日,司法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向付某宣读并送达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要求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和按手印,并对付某进行了谈话教育,要求其端正矫正态度,深刻认识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严重性,严格遵守监督管理规定。通州区司法局将《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抄送执行地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四)警告效果 在对付某警告之后,其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对自身的遵规守纪、在矫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升,并主动写出了检查和遵纪守法保证书,同时并表示在今后的矫正期间,绝不会再犯此类的错误,主动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日常情况,服从监督管理。
【案例注解】
在日常工作实践当中,个别矫正对象因未实际入监服刑对自己的罪错给他人、社会带来的危害缺乏正常认识,导致其在矫意识不强,认罪悔罪意识差。 此案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是社区矫正对象侥幸心理“暴露”的具体表现,而社区矫正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化核查手段及时发现并依法予以惩处,对在《社区矫正法》施行以后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首先,从发现付某不假外出可以看出,司法所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性,正是由于司法所认真落实了信息化核查措施,才能准确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动向,从而及时打击处理社区矫正对象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其侥幸心理,维护了社区矫正刑事执行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