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经长春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国内范围公开招标,青岛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环保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中标,中标价格10950796元。 2017年9月29日,长春市某废弃物管理处(以下简称:“废弃物管理处”)与青岛环保公司分别签订了《长春市某废弃物管理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合同文本》(《服务协议》)和《长春市某废弃物管理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技术文本》(《技术协议》)。《服务协议》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卖方(青岛环保公司)在中标结果确定后向财政部门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的5%),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偿买方(废弃物管理处)因卖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服务协议》专用条款第27.2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工期为24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延后一天扣发合同价款的0.5%;如卖方不能履约完成整个工程,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无条件撤出现场,且买方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卖方应支付30%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技术协议》标注的具体施工工期为:“2017年9月30日进场准备、10月1日锚固沟开挖、10月1日至10月2日浮桥架设、10月1日至10月3日材料安排、10月1日至10月4日浮块包裹、10月1日至10月7日配重管制作安装、10月8日至10月21日2.0㎜HDPE膜焊接、10月22日锚固沟回填、10月23日气体运输管安装、10月24日验收。”2017年9月30日,青岛环保公司向长春市财政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47539.80元。 2017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吉林中交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向青岛环保公司公司发出多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催促青岛环保公司尽快安排项目经理、安全员等施工人员进场,并加快施工进度。 2017年11月10日,废弃物管理处向青岛环保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解除《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合同的通知函”,以青岛环保公司拖延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青岛环保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11月17日,废弃物管理处与青岛环保公司共同签署了《现场情况确认单》,确认青岛环保公司在合同期内无力完成项目,自愿撤出场地并将已完成部分拆除。 2018年1月8日,废弃物管理处提起本案诉讼,以青岛环保公司延误工期违约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判令青岛环保公司向废弃物管理处支付违约金3285238.80元;确认青岛环保公司已交纳的547539.80元履约保证金归废弃物管理处所有。 长春市中院经审理依法支持废弃物管理处关于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及547539.80元履约保证金归废弃物管理处所有的诉讼请求,青岛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废弃物管理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据此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与2017年9月30日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工作,但经原告与监理方多次催促,被告方仍无人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直至2017年10月23日约定的工期届满,工程的准备工作仍未全部完成,投标文件中规定的项目经理、技术员、施工员、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始终未进场组织开展工作。被告抗辩其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提供图纸、设计单位变更设计、监理未批注开工报告、施工组织方案等原告及监理单位处处刁难,代理人认为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一)、关于原告未提供项目的施工蓝图: 原因在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管理人员迟迟没有进场,原告无法提供施工蓝图。施工蓝图是指导项目的重要文件,原告不应当将其交予被告项目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被告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经原告及监理单位多次催促仍未进场,现场仅有被告的4到8名人员象征性施工,但在场的施工人员无权接收施工蓝图。综上,原告方未提供施工蓝图的原因系被告方未案合同约定派驻有关项目负责人员,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2017年10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勤虎进场,声称其为项目副经理。但由于其不在被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计划的管理人员名册之中,且当时未提供关于其身份的证明,原告没有对其提供纸质的施工蓝图。考虑到不影响项目进展,为其提供了电子版的施工蓝图,足以指导施工。因此,即便是从10月8日其计算工期,截至11月9日原告通知合同解除时,工期也已届满,被告违约事实已经成就,原告有权因其违约行为解除合同,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监理未批注开工报告及施工组织方案: 监理公司未批准其开工报告及施工组织方案的原因在于直到工期届满被告仍没有完成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同时项目经理、安全员等项目管理人员是保障项目安全施工、如期完工的重要条件,但被告方没有向现场派驻上述人员。同时被告上报的施工组织方案没有负责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形式要求。综上,被告在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形式要求的情况下上报开工报告及施工组织方案,监理单位不予批准系其权利及职责所在,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设计单位变更设计计划: 关于设计变更体现在原、被告及监理公司11月1日的现场会议之中,该时间点工期已经届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该变更系原告在工期已经逾期后作出的并不影响或导致工期延长的协商,目的在于降低因被告违约给项目造成的影响。根据双方《服务协议》约定,合同的变更双方需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未经工程延长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被告关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其未能如期完工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同时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没有按照法定形式提出异议,而是主动撤出现场,应当认可合同已经依法解除 2017年11月9日,长春市气温降至0°以下,项目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采购项目合同的通知函》,依法解除了案涉合同。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签订《现场情况确认单》,被告确认无力完成加盖工程,自愿撤出场地,并负责清理施工设施、材料,被告以其签署确认《现场情况确认单》的并实际撤出场地方式,认可了其违约及合同解除的事实。 被告主张,其签署《现场情况确认单》系对设备设施撤场的确认,并非对合同解除的确认,代理人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承认无力完工,自愿撤出现场,根据字面解释,其认可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清晰、明显。其次,如果不是对合同解除的认可就不应当将设备设施撤离现场,反之,设备设施撤离现场即表明被告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对合同解除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才涉及到设备设施、有关人员撤出的认可。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应于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本案中,即便被告对合同解除存在异议,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在本诉中提出反诉,不应予以支持。 三、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存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违约行为致使本案渗沥液储池没有在入冬前完成加盖,导致冬季有大量雨雪落入池内,必然给原告造成气温回暖后的除臭费用以及处理渗沥液费用的支出。被告如按期完成项目加盖,将有效避免雨雪落入和18年春季除臭、除液的支出,原告招标时要求投标单位应当保障在入冬前完成项目以及案涉合同约定在11月份前完成施工即出于此目的。因此,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案涉合同根本落空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费用支出损失,以及人工损失、名誉损失等无法量化的损失。 原告为降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影响,经政府采购办批注于2018年1月30日重新进行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标,2月26日由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未16818825.61元人民币,比照被告中标价格额外支出5868029.61元人民币,此亦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判决确认547539.80元履约保证金归废弃物管理处所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1.废弃物管理处与青岛环保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程序订立的“长春市生活垃圾处理一期工程渗沥液储池加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青岛环保公司的中标价格虽然低于废弃物管理处重新招标时确定的价格,但此系青岛环保公司自愿所为,不影响合同效力,青岛环保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据废弃物管理处举证的监理通知单、双方及监理、设计单位多次召开的会议纪要证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青岛环保公司存在不及时组建项目管理团队、派驻施工人员少于投标文件确定的人数、施工进度缓慢、延误工期等违约问题,导致国家环保督察组督办的我市重点环境整治工程迟迟不能完工的严重后果,废弃物管理处主张解除与青岛环保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在废弃物管理处于2017年11月10日向青岛环保公司送达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青岛环保公司虽然以施工蓝图提交迟延、施工组织方案和开工报告等施工文件未得到及时审批、设计方案需要变更等理由提出抗辩,但废弃物管理处和施工监理单位已经在其后双方召开的会议中给予回复,系因青岛环保公司未按照投标文件要求派驻项目管理人员、提交的开工报告和施工组织方案等文件不规范等原因导致,是青岛环保公司自身过错,因此青岛环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在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署的《现场情况确认单》中明确标注系青岛环保公司无力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而自愿撤场,故青岛环保公司主张其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不应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署《现场情况确认单》且青岛环保公司已经撤离施工现场之日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2.废弃物管理处与青岛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专用条款第27.2条虽然约定“如卖方(青岛环保公司)不能履约完成整个工程,买方(废弃物管理处)有权要求卖方无条件撤出现场,且买方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卖方应支付30%合同价款的违约金(3285238.80元)”,但通用条款第25条同时约定“卖方向财政部门交纳5%的履约保证金(547539.80元),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上述两个条款均系违约金条款,不应并罚。在青岛环保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废弃物管理处虽然举证了其单方测算的2018年预期费用统计表,但金额仅为948370元,且废弃物管理处的测算结果缺乏科学有效的依据,本院无法采纳,尤其案涉工程已由废弃物管理处于2018年2月26日另行发包给新的施工单位,而废弃物管理处主张的所谓费用损失尚未发生,其后是否发生及具体数额均未定,不能作为评判违约金标准高低的依据。鉴于青岛环保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具有补偿合同履行不能所造成损失的性质,本院酌情保护废弃物管理处此部分诉求,即青岛环保公司已交纳的547539.8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折抵违约金,以弥补废弃物管理处的相应损失。至于青岛环保公司主张废弃物管理处无权解除政府采购中心招标订立的合同、应当先行协商调解后才能起诉解除合同等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另一方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起诉确认解除行为效力,能否直接确认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律规定两大类情形,即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其中,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权解除、约定解除条件解除;法定解除为存在法定情形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约定的情形成就以及基于法定情形成就而享有解除权的,应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即告解除,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存在异议的,有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青岛环保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未依法提起诉讼,异议期满后,废弃物管理处起诉时青岛环保公司却在庭审过程中就原告行使解除权提出异议。此时青岛环保公司已丧失就该事实提出异议的资格,应确认案涉合同在通知到达青岛环保公司之日起即告解除,青岛环保公司在异议期满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有观点认为,即便异议期届满,接到解除通知一方就另一方不享有解除权提出异议的话,法院仍应当审查行使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是否依法享有解除权。我们不能认同这种观点,首先,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其次,法律为保护被解除一方当事人权利,避免出现解除权并未成就的情况下,一方肆意通知解除,赋予了被解除一方当事人异议的权利,这在所有形成权中,仅赋予抵消权及解除权当事人此项权利;最后,为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终局性,法律同时限制该项异议权利行使的期限,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现行合同解除制度有效的平衡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保障了被解除一方合同当事人异议的权利,又确保法律关系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归于稳定,因此任何对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扩大理解都将打破二者的平衡,势必违背立法的本意。我方认为,在异议期满后一方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仅对合同解除权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对解除权是否享有等实体权利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合同解除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如何理解合同解除权的异议期,关系到市场经济下的效率追求,建议在《民法总则》债权篇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