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因疏于管理被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9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汪东海,2015年11月从某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岗位退休,2016年1月21日起在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指派汪东海先后担任湖北某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田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胡某某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等四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王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的辩护人。五件案件的律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8252.43元(税后)全部由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收取。

【处理情况】

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明知汪东海2015年11月从某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岗位退休,在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仍指派曾任法官的律师汪东海,在从人民法院退休不足二年内,担任五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鉴于在本局调查期间,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主动报告并积极配合,依法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武汉市司法局决定给予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8252.43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附:武汉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司罚决字[2018]第3号 当事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况寿元 执业许可证号:24201201030458633 地址:武汉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412号梓洲花苑1栋1楼 电话:02781737277 邮编:430000 2017年8月4日,本局接到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投诉书》,反映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指派曾任法官的该所律师汪东海,在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胡某鹄与中铁十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诉讼代理人的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后,本局于2017年 8月8日行政处罚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明,汪东海1990年在湖北咸宁地区法律顾问处任四级律师,1991年调入某市人民法院(原某某市人民法院)工作,2015年11月从某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岗位退休, 2016年1月21日通过恢复律师执业程序取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履历表》。 2.某市委出具的《关于汪东海提前退休的通知》。 3.某市委出具的人事档案《证明》。 4.汪东海退休证复印件。 5.汪东海恢复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申请书》复印件。 6.汪东海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指派汪东海先后担任湖北某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田某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胡某鹄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等四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王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的辩护人。五件案件的律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8252.43元(税后)全部由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收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6年4月12日湖北某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谷律字(2016)第44号的委托代理合同。 2.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8942451。 3.2016年6月25日徐某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为谷律字(2016)第83号的委托代理合同。 4.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9424379。 5.2016年11月21日黄某林(王某岳父)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谷律字(2016)第176号的委托代理合同。 6.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48156612。 7.2017年9月3日黄某林出具的《说明》。 8.2017年11 月16日汪东海出具的《说明》。 9.2017年2月15日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谷律字(2017)第08号委托代理合同。 10.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48156610。 11.2017年8月8日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 12.2017年11月1日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书》。 13.2017年4月7日胡某鹄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谷律字(2017)第43号委托代理合同。 14.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48156611。 15.2017年8月28日胡某鹄个人出具的收条以及不再支付剩下代理费的《申请书》。 又查明,2017年8月9日本局对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主任况寿元进行调查询问。况寿元在询问中报告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指派汪东海代理的湖北某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田某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王某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等另外四件诉讼案件。随后,本局收到中铁十局8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投诉汪东海代理湖北某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田某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17年8月9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制作的对况寿元的《询问笔录》。 2.2017年8月10日中铁十局出具的《补充说明》。 2017年12月6日,本局依法向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表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明知汪东海2015年11月从赤壁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岗位退休,在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仍指派曾任法官的律师汪东海,在从人民法院退休不足二年内,担任五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在本局调查期间,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主动报告并积极配合,依法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给予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8252.43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银行名称: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账号:1702000000XXXXXXXX,地址:汉口建设大道台北路口)。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司法局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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