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时任遂平县某村村支书的温某打电话给赵某,称因该村村委需要,请其帮忙拉石沫给该村的孤寡老人朱某家粉墙,因朱某系赵某的岳父,村支书温某与赵某商议后,赵某同意义务帮村委上山拉石沫。当日,赵某自驾车辆在拉石沫返回途中翻车受伤,随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赵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赵某系家里的顶梁柱,父亲早逝,母亲年迈,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9月7日,赵某向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民生事项,且申请人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遂受理并指派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冯俊平律师代理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了赵某,仔细询问了案情,认真审查了现有证据村料,承办律师认为,赵某虽与本案朱某系亲属关系,但不影响其与某村委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本案的焦点和难点问题系赵某在事发前后没有积极固定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很难查清。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承办律师及时固定证据,及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查阅了大量法律条文和相关案例。 2020年11月9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围绕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村委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及该村委是否应承担涉案民事责任的争议焦点进行,对方认为原告赵某错列被告主体,起诉应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赵某要求某村委承担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赵某拉石沫翻车致自身损伤与朱某和某村委没有任何关联,且原告赵某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针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承办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承办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朱某系所在村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对贫困户进行帮扶等相关工作皆由村委统筹安排,加上上级要求整治农村人居环境,某村委为了不影响村容村貌,不影响本村的集体形象,凸显某村委对本村贫困户的帮扶业绩和人居环境整治成绩,符合上级的检查验收标准,遂给赵某打电话让其帮忙给该贫困户粉墙,但实际受益人是某村委。有被帮工人和该村支书事发当天的通话记录和在场证人可证实案件事实及事发后在村委调解时村委予以自认。 经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某村委承担590112.96元的赔偿责任,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受援人赵某对此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义务帮工而引起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中的难点是赵某事发前后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加上社会上“民告官,有理也告不赢”的舆论以及人们心中司法不公的刻板印象让很多人无奈选择了妥协.承办律师认真履职,使赵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援助效果,同时这个案件也给人们做了提醒:义务帮工是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一种道德风尚,是应当提倡的传统美德。但是,帮工者在帮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被帮工人也应尽到审慎的安全防范和监督义务,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防护措施,保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勿让他人的好意害了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