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6日,孙某甲和其姐姐孙某乙来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孙某甲的父母孙某丙、李某分别于二0一0年九月八日、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因病死亡。其父孙某丙死亡后,其母亲李某一直没有再婚。孙某丙和李某共有五名子女:长子孙某丁、次子孙某戊、三子孙某甲、四子孙某己、长女孙某乙。孙某丙的四子孙某己于二0一0年十月五日死亡,孙某己与范某是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名子女孙某庚。孙某甲的父母孙某丙和李某死后遗留一处房产,座落于某县XX区域,房号:XXX ;孙某甲和孙某乙在其父母死亡后,二人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公证员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上述房产继承权公证需要核实张某的家庭情况,公证员在对孙某甲、孙某乙进行询问中得知,二人的父亲孙某丙生前在某县某局工作、母亲李某没有工作,所住社区根据某市社区、某单位使用印章的管理规定对所提供的张某的家庭情况不予盖章,无法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公证处的核实陷入困境,没有一个部门能够盖章证实被继承人的家庭情况,而长期以来公证处一直是需要单位或社区盖章然后再进行核实,查证属实后出具公证书。为此公证处全体公证员对这一案例进行了研讨,转变工作思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关证人进行核实;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等。公证处最终走访了当地社区,询问了老邻居,以及向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核实,查询婚烟登记档案,最终核实无误后为当事人孙某甲、孙某乙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是当前公证处的主要业务,一直以来,单位、社区给予出具家庭情况证明材料成为公证核实的主要途径。对于在房产继承中被继承人没有单位,社区不给盖章的核实问题,成为办理继承公证工作中的主要难题。本案中,公证处对本案积极研讨,转变工作思路,根据社会的变化和具体情况,采取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关证人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以及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等方法,既依法办理公证,又灵活运用公证程序规则,为当事人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公证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价值。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XXXXX字第XXX号 申请人:孙某甲,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辽宁省XX县XX镇X街道X组。 孙某乙,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辽宁省X县X镇X街道X组X号。 被继承人:孙某丙,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辽宁省X县X镇X街道51组13。 李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生前住址:辽宁省XX县XX镇XX街道X组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因继承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遗产,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继承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 二、继承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子女情况证明; 四、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死亡证明及其父母的死亡证明; 五、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向当事人告知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本处确认了当事人主张的以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分别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因病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死亡。 二、继承人孙某甲、孙某乙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遗产是房屋一处。该处房屋坐落在XXXX,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字第XXXXX号。 三、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孙某丁、次子孙某戊、三子孙某甲、四子孙某己、长女孙某乙,再无其他子女;孙某丙死亡后,李某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部门未再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孙某丙的四子孙某己于二0一0年十月五日死亡,孙某己与范某是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一个子女:长女孙某庚;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死亡(姓名、生卒日期不详)。 四、据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所有继承人孙某甲、孙某乙、范某、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庚称,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孙某甲、孙某乙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遗产;范某、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庚均表示放弃该项遗产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中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孙某丙的个人合法遗产;另一半为李某的个人合法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孙某丙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孙某丙死亡;孙某丙遗产应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李某共同继承。又因孙某丙的配偶李某、四子孙某己在尚未取得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其应继承遗产的继承权利转移李某、孙某己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李某的父母及配偶孙某丙、四子孙某己均先于李某死亡,孙某丙死亡后,李某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部门未再登记结婚。故被继承人孙某丙的遗产应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庚、范某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庚继承;现继承人范某表示放弃孙某丙的遗产,孙某丁、孙戊、孙某庚均表示放弃孙某丙、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孙某丙、李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三子孙某甲、长女孙某乙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