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杜某和丈夫张某亮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生于1999年8月4日的张某由张某亮抚养,2、涉案房屋(无房产证)归张某所有,但杜某可以无偿居住到2010年6月1日。离婚后不久,张某亮就再婚了。张某与继母言语不和,不久,杜某就把他接回来一起生活。2012年5月7日,由于过了无偿居住期,张某亮与杜某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杜某租住涉案房屋,租期一年,到2013年6月1日止。由于生活困难,杜某没有足额支付房租,2013年6月28日张某亮起诉杜某,让杜某搬出涉案房屋,并讨要拖欠的房租。杜某带儿子张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室咨询,说如果腾房,她和儿子将无房可住,两人都希望她能继续住在房子里,继续履行实际监护人的责任,但不知道咋办,想申请法律援助帮助打官司。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王令牛当时在中心接待室值班,他觉得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儿子张某所有,张某住在涉案房屋,张某亮无权要求腾房。法律障碍是,虽然张某一直随杜某生活,但离婚协议约定张某随张某亮生活,张某亮要求杜某腾房,有法可依,因此必须在8月7日房屋租赁纠纷开庭前,将张某的监护权变更给杜某,杜某行使监护人的权利,保护他的利益。王律师将杜某的申请提交后,经法律援助中心领导审核,此案属于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符合《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杜某、张某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决定受理该案,并指派给王令牛律师办理。 本案历时近三年,前后经过十次诉讼。 (一)第一次援助,变更监护权 杜某采纳了王律师的建议,2013年7月1日申请法律援助,变更张某抚养权。中心指派王律师承办,王律师及时起草了诉状,到法院立案。为了在房屋租赁纠纷开庭前将张某的抚养权变更给杜某,王律师第一时间与法官沟通,并建议法官通知被告到法院调解。由于张某多年来一直随杜某生活,张某亮没有履行抚养责任,张某亮爽快地答应将张某的抚养权变更给杜某,并于2013年7月10日领取了法院的调解书。 (二)第二次援助,房屋租赁纠纷一审 2013年7月15日杜某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法律援助, 8月7日开庭审理时,王律师出具离婚协议,以房屋属于张某所有,杜某是其监护人和抚养人,张某亮无权主张权利为由抗辩,2013年8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张某亮的诉请。张某亮不服,提起上诉。 (三)第三次援助,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 在张某亮上诉后,杜某得知张某亮背着杜某和张某,已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亮和他现任妻子王某名下。杜某咨询王律师如何处理,王律师建议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2013年8月30日张某就房屋所有权纠纷申请法律援助。本案被告以张某亮与杜某离婚时没有房产证,离婚时财产约定无效为由进行抗辩,2013年12月18日收到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请,受援人一审败诉。 (四)第四次援助,房屋租赁纠纷二审 二审时张某亮出具了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是产权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他和王某的。面对房产证和所有权纠纷一审败诉的双重压力,王律师沉着应对: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儿子,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虽然离婚时没有产权证,但离婚8年后张某亮能把房屋登记在他和王某名下,说明他有掌控涉案房屋登记的能力。既然承诺赠与给儿子,作为生父,出尔反尔,有违公众良俗,不应受法律保护。如果说离婚时没有产权证,张某亮无权处分涉案房产的话,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张某亮取得产权证的时候,离婚协议约定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采纳了王律师的意见: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亮和王某名下,但张某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1月22日收到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五)第五次援助,房屋所有权纠纷第一次二审 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一审败诉后,受援人灰心了,在王律师鼓励下,受援人又于2013年12月22日提起上诉。鉴于受援人家庭经济实在困难,没有能力缴纳二审诉讼费,王律师就协助受援人到郑州中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法院同意缓交的请求。郑州中院2014年4月17日开庭审理,可是2014年5月26日收到中级法院中止审理裁定。经与法官沟通得知:被上诉人张某亮就房屋租赁纠纷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的事,法院没有通知杜某,因此不便介入,只能等待。 在此期间,又有两次诉讼。 (六)第六次援助,撤销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 2014年3月13日张某亮起诉,要求撤销他与杜某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张某亮起诉的理由:离婚时没有房产证,没有权利约定。王律师以“本赠与合同没有出现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法定条件,因此张某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答辩。5月5日下午开庭, 5月6日下午法官通知:张某亮撤诉了。 (七)第七次援助,认定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无效 张某亮再次起诉,要求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无效。2014年7月17日开庭,王律师的辩论意见:“杜某与张某亮离婚时就涉案房屋处理的约定,属于赠与行为。多年来张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表明他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张某亮与杜某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张某亮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于法无据。7月29日,张某亮再次撤诉。 2014年9月6日,收到中院裁定,驳回了张某亮对房屋租赁纠纷的再审申请,据此,王律师起草了恢复审理申请,并于9月11日送给法官,请求中级法院恢复审理涉案房屋所有权。2014年10月23日,收到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八)第八次援助,房屋所有权发回重审 既然中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的可能性比较大,王律师认为诉讼风险不大。2015年2月29日到法院阅卷,被告没有提交新证据。3月3日庭审时,被告出示的新证据证明:1、张某亮与王某“离婚”了,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2、王某于2014年6月10日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三。法庭辩论前,法官提醒,希望受援人变更诉讼请求,意思是让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点损失算了,王律师经慎重考虑,通过与杜某商量,不但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而且要求追加张三为被告,审判长当时不同意追加被告,因发回重审案件,不宜追加当事人。 鉴于出现新的关键证据,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王律师庭审后与杜某商量对策。杜某同意了王律师的建议:另案起诉,把张某亮、王某、张三列为共同被告,请法院确认他们之间房屋转移行为无效。早在2013年9月,涉案房屋所有权纠纷刚刚起诉时,王律师就提醒受援人采取保全措施,可是受援人没有能力提供担保,导致涉案房屋两次易手,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如果还不采取保全措施,张三再次转移涉案房产,诉讼将没完没了,因此王律师一再强调及时保全的重要性,杜某同意王律师的意见,用她妹妹的房产提供了担保。 (九)第九次援助,房屋过户无效 再次立案后,王律师到房管局调取了张某亮和王某之间、王某与张三之间房屋过户的基本信息,弄明白了过户详情。房屋所有权发回重审案由王法官主审,确认房屋转移行为无效的案件由何法官主审,王律师经过与王庭长、何法官沟通,觉得两个案件合并到一起审理比较妥当。但王庭长建议将他审理的案件撤诉,找何法官追加张三为被告,然后增加几项诉讼请求,撤诉案件诉讼费退一半,受援人自己负担4075元。为了减少受援人诉讼费损失,王律师与王庭长商定,先变更诉讼请求,将标的降下来,然后再撤诉。王庭长同意了王律师的意见,最后收取50元诉讼费,其余全部退给受援人。 王律师与何法官对接,提交了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催法院及早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4月7日,法院下达裁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2015年5月7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王律师准备了比较完善的发问提纲,以便揭露被告转移房屋产权的目的,可惜被告以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一概不回答。张三反复强调他是善意取得涉案房产。但王律师对张三的提问,对法官有很大的借鉴作用。法官听完提问,发现张三说不清房屋的户型分布、不知道楼的走向,证明了张三与王某买卖涉案房屋过程,张三根本没有去看,这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在房屋过户到张三名下一年多时间,张三从来没有找张某主张权利,也不合常情。2015年11月13日,一审判决支持受援人张某的诉求。 (十)第十次援助,房屋所有权第二次二审 被告张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2日,郑州中院开庭审理。2016年4月20日,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27日过户到受援人张某名下,房屋产权三易其手,本案尘埃落定。
【案件点评】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演变成房屋所有权纠纷,本案历时近三年,经过十次诉讼,相当于一场大规模的战役。往往是一个诉讼没有结束,另一个诉讼,甚至是另几个诉讼已经开始。面对本案错综复杂的局面,援助律师没有产生畏难情绪,不断地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寻求突破,想方设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最终胜诉,彻底打消了受援人关于免费律师不卖力的担心,很好地宣传了法律援助制度。受援人的母亲逢人就说:如果不是法律援助,她早就因为财力、精力不济而放弃维权之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