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郭某系17周岁的未成年人,2016年初中二年级辍学后,在河南省洛阳市某商贸学院上技校,未等毕业即再次辍学,后一直在偃师、洛阳、郑州等地打工谋生。郭某父亲在村卫生室上班,母亲在家务农,虽家境普通,但因系独子,父母对其视为掌中宝,宠爱有加,导致其平时生活散漫、随意,甚至夜不归宿,其父母不忍教训、打骂,性格比较任性。2018年3月11日下午4点多,郭某在偃师市府店镇新浪网吧借用厕所后,在网吧门口看到一辆插着钥匙的新白色麦科特牌踏板二轮摩托车,环顾四周无人,心想是车主自己的过失,忘记拔钥匙,自己把摩托车骑走也不会被人发现,一时兴起把摩托车骑回了家。受害人通过查看网吧门口监控录像,发现是郭某所为,并将监控录像中郭某盗窃过程画面拍照,发在朋友圈中寻找盗车人郭某。经过朋友圈相互转发,郭某在微信看到有人转发他的照片并附文称其偷盗摩托车,从而认识到自己行为触犯了法律,内心悔恨、愧疚。在对方没有报案的情况下,郭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因郭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又存在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被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5月,偃师市检察院通知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郭某提供辩护。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聪慧为郭某涉嫌盗窃罪案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李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向检察院提交了手续并复印了卷宗。查阅卷宗时,李律师发现,受援人郭某不仅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且在侦查机关前后几次讯问笔录中均如实供述,前后一致,存在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会见前,考虑到受援人郭某系未成年人,为达到更好的会见效果及对未成年人心理的疏导效果,李律师特地就有关未成年犯罪心理学及心理疏导有关知识进行了学习。在会见郭某时,李律师发现,郭某早早步入社会,受教育程度低,心理素质相对较差,经历公安机关侦查、检查院起诉等一系列过程后产生了严重的紧张、恐惧、焦虑等负面情绪,这些负面情绪必然会影响郭某改造态度及服刑行为,甚至转变成心理异常或精神疾病。所以除向其了解案件情况外,李聪慧律师着重对郭某进行心理上的安抚和疏导,从释法讲理入手,说明其虽然构成盗窃罪,但存在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表现良好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使其消除心理障碍,克服不良思维方式,消除负面情绪,为其以后更好地融入社会、回归正常生活提出建议。 李律师认为,因本案受援人系未成年人,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更好地教育挽救郭某,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全面斟酌,还要充分考虑郭某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及其系初犯、偶犯等特点,找到真正适合他的刑罚措施和矫正方法。郭某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案的发生与作为监护人的家长长期疏于教育保护有着直接关系。在会见时,李律师与家长进行了沟通,指出遇到这种问题时家长不要给孩子更大的压力,应该主动和孩子交流,了解孩子的想法,尽快让孩子更好地融入社会生活。在李律师的建议下,办案检察官采纳律师建议特地为郭某安排了社工心理疏导等活动,郭某一直主动参与。经过承办律师的多次沟通和努力,2018年5月31日,偃师市检察院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对郭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援助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心理疏导和提出合理化的量刑建议上,指出受援人犯罪时尚未成年,有自首行为等法定量刑情节,应充分考虑这类犯罪的特殊性,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检察院部分采纳律师的意见,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处于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心智尚不成熟,容易冲动。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辨认、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本案凸显出家庭对未成年人法律教育的缺乏。为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家庭应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教育和心理辅导,从根源上防止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