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公司为A项目向甲公司订购腻子和漆;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为工地开工正常供料,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若乙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结清全款,将视为违约;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签约代表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乙公司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某在授权代表处签字,乙方处加盖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9年11月20日,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明细》签字,确认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共计发生货款总额240 000元,欠款总额240 000元,但直至申请仲裁,乙公司并未支付款项。明细签订后,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及丙某催要,但二者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甲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240 000元;2.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丙某对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仲裁费由乙公司、丙某承担。乙公司和丙某虽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1.没有付款是因为开发单位没有支付乙公司工程款;2.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亦无此说法;3.合同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是两个单位之间的买卖行为,甲公司要求丙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争议焦点】
1.乙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 2.乙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如需支付起算点为哪天? 3.丙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乙公司向申请人甲公司支付货款240 000元; 2.被申请人乙公司向申请人甲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丙某对乙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仲裁费用由乙公司、丙某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甲公司已如约向乙公司履行了《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且乙公司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因此申请人要求支付欠款240 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乙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乙公司应以所欠款项24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甲公司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签约代表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丙某仅以不合理为由拒绝承担于法无据,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并非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法定代表人也成为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主体,故法定代表人在签署类似条款时应当谨慎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