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肖某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6日,肖某珠乘坐妹妹肖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徐某杰驾驶的拖拉机(由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发生碰撞,导致肖某珠受重伤。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明与徐某杰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肖某珠不负事故责任。肖某珠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多处骨折、颈脊髓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住院治疗50日,肖某珠在伤情好转后出院在家疗养。2013年7月31日,肖某珠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事发后,徐某杰、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肖某珠医疗费26000元、10000元。 事后,肖某珠将徐某杰及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德化县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十项损失计90726.96元。因肖某珠丈夫长期有病在身,儿子待业在家,肖某珠又因交通事故致残,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肖某珠的申请,对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二审均决定给予提供法律援助,并先后指派中心苏志煜律师作为其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受援人肖某珠充分沟通意见,拟定诉讼策略。之后,德化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受援人肖某珠损失计73948.33元,扣除已付赔偿款36000元,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受援人37948.73元,其余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受援人及徐某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庭审中,承办律师针对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受援人误工费损失,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受援人在本案发生前,是一个具有劳动能力、有务农经济收入的农民,家庭生活一直依靠受援人务农维持。其所在村村委会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援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未能从事农务,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予以赔偿。受援人虽然刚刚达到女干部退休年龄55周岁,但她不是干部而是一个农民,不能像干部一样可以领取养老金,生活仍然要依靠其本人务农维持。其他一、二审法院的生效判例,对类似案件的已满55周岁的农民受害者,都作出支持误工费赔偿请求的判决,而对本案受害者却不予认定支持,显然不合适。 (二)受援人定残前生活完全依赖护理,一审判决只支持赔偿受援人部分护理费用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对受援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只按部分护理予以支持30%。但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部分护理仅适用于定残后的护理,治疗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则应全部赔偿,其他一、二审法院对类似案件的生效判例,也是按上述规定,全额予以支持。受援人按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属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费,鉴定结论并未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受援人的护理费,有违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精神。 (三)一审认定交通费损失数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 (四)伤残鉴定费应列入交强险赔偿项目。 (五)精神损害赔偿明显偏低。 (六)徐某杰多预付的赔偿款如何退还,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纠正。 经审理,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受援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最终判决中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援人肖某珠各项损失56962.38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承办律师在法律对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案件事实,通过列举同一法院、其他同级法院、上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生效判例,使受援人的上诉请求得到二审法院的部分支持,使受援人的民事权益得到了较大弥补,彰显了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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