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周某某,男,2001年1月出生,肇庆市某职业学校在读学生。2018年2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向云浮市云安区法律援助处送交《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云安公法援字[2018]00003号),通知云浮市云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周某某提供辩护。云浮市云安区法律援助处通过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协调,于2018年3月12日指派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谭炳光律师为周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案提供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依法前往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看守律师会见室,律师见到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承办律师介绍了自己的身份,并征求其是否同意云浮市云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谭炳光律师,为其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提供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周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签名确认。在会见中,承办律师为了打消周某某的顾虑,消除紧张气氛,不急于谈案情,而是了解他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和感受以及他在案发前读中专学校的学习情况。之后,承办律师向周某某了解相关案情,周某某对自己涉嫌聚众斗殴罪,表示不理解。 周某某向律师陈述,2017年6月初,他在肇庆市某职业学校读中专二年级,回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老家休息。2017年6月9日晚上八点多,他的朋友余某某通过微信和打电话讲,叫他前往六都镇某办公大楼旁边帮手干活,到现场后发现已经有十几个不认识的人,他是最后一个到达现场的,余某某分给周某某一个口罩和一条铁棍。另外,参加聚众斗殴的对方也有十几人,至于余某某等人与对方发生什么矛盾不清楚。当时,对方有两个人向他们这一边走过来,他们就冲过去追打,他跟在后面,没有打中人。他们这方的人把对方的小轿车后面的玻璃打烂。双方斗殴的时间约7至8分钟,因有人报警,听到有警察来,就各自散去。周某某离开现场后,不久回家休息,第二天(即2017年6月10日)回肇庆某肇庆市某职业学校读书。至2018年2月8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以其涉嫌聚众斗殴罪对周某某作出刑事拘留,他感到很吃惊。他还说,公安机关每次讯问时,都通知其父亲周某成在场,公安审讯合法。 之后,承办律师走访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所在居委,与居委会潘主任了解情况,居委会潘主任称认识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成,是老实人,并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才17岁,是未成年人,发生这样的事情表示痛心。同时,承办律师多次打电话与犯罪嫌疑人的父亲周某成沟通,告知办案流程和情况。 承办律师还与承办本案的警官交换意见,了解到本案已经报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批捕中”。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承办律师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向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但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周某某是肇庆市某职业学校在读的中专学生,以前没有受过法律处分。他参与本案,是同案人余某某通过微信、电话通知他参与的,到达现场后参与斗殴时走在后面,没有实施殴打他人和打烂对方小桥车的后面玻璃的具体行为,属于一般参与。因此,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是未成年人,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周某某不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因此,承办律师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不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2018年3月16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8年3月16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没有社会危害性,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作出云安公取保字[2018]0001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同日,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出具了云公释字[2018]81号《释放证明》。
【案件点评】
本案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的未成年人周某某,是肇庆市某职业学校在读的中专学生,以前没有受过法律处分。他参与本案,是同案人余某某纠合,到达现场后参与斗殴时走在后面,没有殴打到他人和打烂财物,属于一般参与者,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中,承办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提出不予逮捕的建议,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周某某的合法权益,挽救了周某某。 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主要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但周某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教训是深刻的。周某某的违法行为,究其原因,主要涉及到家庭、学校、社会环境因素等;从主观原因分析,主要是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弱缺乏正确的人生观,是非不明、交友不慎等造成。承办律师办结该案后,从承办该案的警官处获悉,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对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作出不起诉决定。承办律师与周某某的父亲电话沟通,其父亲称周某某已经从此事中吸取教训,外出工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