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嫌疑人哈尔滨某公司及其单位职工张某、曾某进行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哈尔滨某公司于2008年在境外投资设立了两家关联子公司,该两家境外子公司以公式定价方式从境外某公司购买大豆。境外子公司将购买的大豆平价销售给哈尔滨某公司,同时由该两家境外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 哈尔滨缉私局认为:哈尔滨某公司通过境外子公司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大豆期货交易并获得了部分利润,以该利润冲抵大豆货款,从而降低大豆交易价格,并以低价向海关申报关税,低报关价265万美元,偷逃关税和增值税271万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一审判决哈尔滨某公司犯走私罪,判罚金300万元,没收赃款271万元。并对哈尔滨某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张某、曾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哈尔滨某公司及二工作人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最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代理意见】

哈尔滨某公司及其职工张某、曾某的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认定哈尔滨某公司违反规定,低报价格进口大豆,偷逃税款,无法律依据 1.哈尔滨某公司采用法律准许的交易模式及定价方式采购大豆、约定大豆价格,没有低报价格,也没有违反任何规定。 2.法律准许关联企业间正常交易,哈尔滨某公司所属的境内、外子公司间的大豆交易的报关价格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以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报关,未偷逃税款。 3.海关出具的《核税证明》审税依据不足、审核资料不全、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哈尔滨某公司及境外子公司无境外期货市场的期货买卖行为 1.哈尔滨某公司及境外子公司未登陆境外某公司在期货市场的账户进行期货买卖,也未向境外某公司缴纳过期货操作保证金。 2.无证据证明境外某公司根据哈尔滨某公司境外子公司指令在境外期货交易市场进行期货交易,也无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指令在境外期货交易市场产生期货利润。 3.境外某公司买入或者卖出大豆产生的期货操作利润被境外某公司所控制,收益归境外某公司所有。哈尔滨某公司对该笔收益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侦查机关将利用期货市场作价的行为认定为期货买卖行为,将作价行为从采购合同中割裂出去,分成两二个独立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哈尔滨某公司及员工张某、曾某无犯罪故意,且其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 1.海关认定所谓“洗单利润冲减采购成本”的后果是为我国多缴纳税款361.2万元(其中向国家多缴纳企业所得税408.7万元,少交关税47.5万元),向美国少缴纳税款664万元,无社会危害性且对国内税收有贡献,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2.海关出具的鉴定所称偷逃税款271.2万元,其中包括增值税223.7万元,该部分增值税款哈尔滨某公司已经在产品销售时向国家税务局交纳(没有抵扣即已交纳),没有少交该部分增值税。 四、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证明哈尔滨某公司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 哈尔滨某税务师事务所了出具的《鉴证报告书》和《分析报告书》证明哈尔滨某公司不存在犯罪行为。 五、哈尔滨某公司、张某、曾某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哈尔滨某公司不构成走私犯罪,张某、曾某仅是进口大豆业务中的经办人,案发期间在2014年1月-6月,案发期间张某、曾某并非执行部负责人,张某、曾某不构成故意偷漏关税,且其行为在进口大豆流程中仅仅是一个环节,其行为没有偷漏税的故意,不应认定构成走私罪。

【判决结果】

2016年5月2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哈尔滨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300万元;工作人员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工作人员曾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71.2666万元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哈尔滨某公司、张某、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7年4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7年7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哈尔滨某公司、张某、曾某实施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不起诉。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大豆,偷逃应缴税额27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曾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虽采取先由其出资设立的两家公司,向美国某公司购买大豆,然后再由该两家公司平价销售给企业的方式进口大豆,在此过程中,被告单位直接通过美国某公司进行点价,并直接与美国某公司商定将其进行期货买卖所获得的利润,用于冲抵部分货款,还代替其出资设立的两家公司制作虚假的点价单,以低报价格的形式逃避海关监管,达到偷逃关税的目的,被告单位的行为完全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破坏了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扰乱了外贸活动的正常秩序,在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已对国内市场造成了冲击,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鉴于案发后被告单位能积极退赃,张某、曾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并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对被告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曾某可依法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张某、曾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哈尔滨市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哈尔滨某公司和张某、曾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哈尔滨某公司及其员工张某、曾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辩护律师对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持保留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哈尔滨某公司境外子公司将公式定价方式采购的大豆平价转让给哈尔滨某公司(含境内子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偷逃税款走私行为 (一)案涉大豆进口贸易的主体是哈尔滨某公司(含境内子公司)与哈尔滨某公司境外子公司,交易模式合法。 1.哈尔滨某公司境外子公司是哈尔滨某公司在境外和香港设立的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哈尔滨某公司境外子公司作为买方向境外某公司采购大豆,再由哈尔滨某公司境外子公司作为卖方将采购的大豆转售给哈尔滨某公司。发生在进口环节的大豆贸易合同是哈尔滨某公司与其境外子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履行中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签约、订货、付款、开具发票,交易环节完整,合同及交易模式均合法有效。 2.哈尔滨某公司境外子公司向境外某公司采购大豆与哈尔滨某公司向其境外子公司采购大豆,是三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成立的两个大豆采购合同法律关系,在三个不同主体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3.若将哈尔滨某公司与其境外子公司混同为同一主体,认定境外某公司直接向哈尔滨某公司出售大豆,则否认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应当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方能作出。 (二)哈尔滨某公司(含境内子公司)与其境外子公司就案涉大豆采购构成特殊关系交易,但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大豆成交价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下称《审价办法》)第八条规定,合法有效。 1.哈尔滨某公司境外子公司系哈尔滨某公司全资境外子公司,根据《审价办法》的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规定,境外子公司直接受哈尔滨某公司控制,所以二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2.哈尔滨某公司从其境外子公司采购案涉大豆的成交价格,均接近同期海关平均报关价格,高于同期海关最低报关价格。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七条“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海关同期平均报关价,是指所有进口大豆的平均报关价,等同于无特殊交易的大豆市场价,证明哈尔滨某公司虽然从其控制的境外子公司购买大豆,但交易价格是市场价格,暨符合哈尔滨某公司与境外子公司虽存在特殊关系,但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3.哈尔滨某公司进口大豆的成交价格系境外子公司向境外某公司采购大豆平价转让的价格,此价格未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故哈尔滨某公司进口大豆的成交价格符合《审价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应当符合的条件,哈尔滨某公司以此成交价格报关合法有效。 (三)哈尔滨某公司从境外子公司进口大豆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其成交价格适用特殊关系交易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1.中外两国税务部门作出的预约定价安排文件证实,中外双方税务总局对哈尔滨某公司和其境外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中,母子公司的交易主体地位单独认定,认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双方未将点价交易价差视为应税收入,对境外子公司与哈尔滨某公司间交易价格未作限制,视为双方税务部门同意境外子公司以采购价格平价转售大豆至哈尔滨某公司。 2.因哈尔滨某公司与其境外子公司间无点价行为,从境外子公司进口大豆成交价格系境外子公司公式定价方式确定的采购大豆价格平价转让而来,哈尔滨某公司向境外子公司付款时间亦晚于境外子公司向境外某公司付款时间,故哈尔滨某公司进口大豆行为及成交价格的确定独立于境外子公司向境外某公司的采购行为及采购价格的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十四条“(五)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4.运用合理的转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者利润。6.关联交易低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分析及结论”;《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应当进行可比性分析”、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对企业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第十七条“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规定,关联交易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交易价格应当符合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的规定,而本案哈尔滨某公司从境外子公司进口大豆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口成交价格符合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规定,故哈尔滨某公司进口大豆成交价格即报关价格合法有效。 综上,哈尔滨某公司境外子公司将公式定价方式采购的大豆平价转让给哈尔滨某公司(含境内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哈尔滨某公司不存在偷逃税款走私行为。 二、哈尔滨某公司不存在偷逃税款走私的故意 1.哈尔滨某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系为在国际大豆采购市场取得话语权;采用本案交易模式系为达到降低融资成本与采购成本目的。 2.从合理税务筹划方面看,母子公司应该在符合特殊关联关系但独立交易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将纳税环节在中国境内进行。故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哈尔滨某公司报关价是其为采购大豆而实际发生并支付的价款,不存在偷逃税款走私的故意。 综上,哈尔滨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与非罪的认定,需重点分析客观上是否存在低价报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走私故意。注意分清本案交易主体及特殊关系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交易价格是否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需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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