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房管局于2011年12月13日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矿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位于某小区12号楼廉租房,房屋面积53.95㎡,2014年4月前月租金125.5元,2014年4月起月租金77.6元。被申请人却未按约定交纳租金,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欠交租金2008元,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欠交2483.2元,合计欠租4491.2元,违约金合计12229.68元,共计16720.88元。因此申请人向邯郸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双方解除《矿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并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房屋租金4491.2元(截止2016年11月)及违约金12229.68元(截止2016年11月)。被申请人李某经书面通知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庭审。
【争议焦点】
1、租赁合同到期后的后果? 2、解除权的行使?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某房产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申请人李某返还租赁房屋,并给付申请人某房产管理局截止2016年11月的房屋租金4491.2元及违约金12229.68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续签租赁合同,但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故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租赁。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矿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一)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索赔损失:……6、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或拒交纳租金”,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租,也未向申请人返还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矿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双方《矿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须按欠租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应返还房屋,并向申请人给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
【结语和建议】
被申请人拒不出庭的案件申请人要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身请求。租赁合同到期后如继续使用将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