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法律援助中心对马某某劳动争议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申请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马某某在王某开办的门窗厂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马某某继续在王某的工厂工作,工资待遇如前,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马某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王某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王某予以拒绝。2015年10月马某某辞职。 2016年6月10日,马某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以王某某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为由,要求王某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38400元及2015年3至9月份六个月的工资共计19200元。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马某某与王某在2015年3月份因是否支付双倍工资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8月10日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马某某以拖欠劳动工资为由申请法律援助,但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两倍工资的诉求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而应适用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因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申请人马某某以王某未支付2015年3至9月份六个月的工资共计19200元为由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2015年10月辞职,2016年6月10日申请法律援助,其自劳动合同终止后虽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但经过调查,关于2016年3至9月份的工资,马某某因宣称其工资卡丢失,给王某提供了其妻子李某某的农行卡号,王某已向其妻子李某某支付了后四个月工资,仅有两个月工资未支付,但马某某未予提及。申请人马某某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此根据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不予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法律援助工作手册》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申请范围按以下要求审查(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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