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诈骗罪进行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唐某某、欧阳甲、欧阳乙、骆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在宁远县中和镇集市上以做谷子生意为由,准备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从邮政银行取出的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唐某某、欧阳甲等人蒋被害人聂某某带至宁远县中和镇枫木脚村马路边,采取威胁、殴打、按压等暴力方式强行将被害人聂某某身上的10000元现金抢走,被告人樊某某分得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2月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樊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3、樊某某、欧阳乙、欧阳甲、骆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欧阳甲、欧阳乙、杨某某、唐某某、骆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其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代理意见】

被告人樊某某代理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事实部分:被告人樊某某具有诈骗的事实,而没有抢劫的行为 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唐某某、骆某某、欧阳乙、欧阳甲、杨某某在中和镇集市以收谷子为由引诱受害人聂某某上钩,计划骗取其钱财是属实,但是樊某某没有参与之后的抢劫行为。根据被害人聂某某的描述:“对他实施抢劫的有三个人,其中两个人是从银行取钱出来后和他乘坐同一台摩托车的。”这两个人是驾驶员欧阳乙和坐最后面的唐某某。由于骆某某开一台摩托车搭着欧阳甲从银行一直跟着被害人聂某某搭乘的摩托车,这第三个人应该是欧阳甲。再根据其描述:“对我实施抢钱的都是1米65以上”由于樊某某只有1米5的身高,樊某某的身高不符合抢劫者的身高。其他被告人供述的内容都不一致,并且有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二、该案的定性部分,应当定被告人樊某某为诈骗罪,而不是抢劫罪 本案关于诈骗的事前协商和准备,事中的引诱和一步步深入行骗行为,一直到将被害人引导至设置的圈套等等,是典型的诈骗行为。只是诈骗没有得逞而转化为抢劫,但樊某某没有参与转化后的抢劫行为,目前有证据证实的参与了转化后的抢劫行为的是唐某某和欧阳甲,公诉机关指控樊某某犯樊某某抢劫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樊某某以诈骗罪判处。 三、被告人樊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樊某某在该案中不是组织者,不是主要犯罪分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 2、被告人樊某某在被抓获后就如实的供述了罪行和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属于坦白; 3、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也很后悔参与犯罪,表示愿意认罪伏法; 4、为了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樊某某愿意将所分得的赃款1200元退还给聂某某; 5、被告人樊某某曾经是一位遵纪守法的公民,一时的疏忽参与了这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樊某某现患有严重肾结石和肾积水,每天疼的睡不好觉。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人樊某某的合法权利,敬请合议庭根据本案案情,准确定性,适当量刑,综合上述情节,对樊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文书】

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 本案被告人樊某某等人开始只是想采用欺骗手段诈骗他人钱财,只是后来被害人因察觉到而不愿意被诈骗,而致使同案犯唐某某、欧阳甲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只有同案犯唐某某、欧阳甲的供述提到了樊某某涉嫌参与了实施抢劫行为,但从唐某某和欧阳甲的供述可知,参与抢劫的有4名男子,而与被害人聂某某的供述只有3名男子不相符。另外,根据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除了被判处抢劫罪的唐某某和欧阳甲外,另外一名男子是单独开一辆红色摩托车,且头戴红色头盔,根据唐某某的供述可知,本案只有欧阳甲开的摩托车是红色的。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樊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的唯一结论,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构成诈骗罪较为适宜。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判决。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经由同案犯全部退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害人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樊某某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樊某某只有诈骗的事实,没有抢劫的行为,应当定被告人樊某某为诈骗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还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评析】

转化型抢劫犯罪共犯的暴力程度分析: 1、在数位行为人中,如果一位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知情,并且可以阻止而不予阻止,采取默认的手段使其暴力能够继续实施时,则未施暴的行为人和施暴的行为人一起都是转化形抢劫罪。 2、在数位行为人中,如果一位行为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并不在场,且并不知情时,则实施暴力的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人不转化为抢劫罪。 在本案中,全体犯罪行为人都对被害人聂某某10000元持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但在被害人察觉后,采取抢劫行为的不是全体犯罪人员。换一句话说,在实施抢劫时,不是全体犯罪人员都在场。那么没有在场的人员就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本案中公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实施抢劫,或者说在抢劫现场目击了抢劫过程。宁远县法院以被告人实施抢劫证据不足为由,支持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只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

【结语和建议】

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 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三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而其他诸如盗伐林木、盗窃枪支等犯罪,因其犯罪本身侵犯的客体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而不能适用该条。 2、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还必须“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也是先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 3、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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