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郑某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中专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本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4日作出(2011)鲁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于2011年12月16日从山东省潍坊监狱调山东省滕州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1.认定“重大立功表现” 该犯在监狱开展的坦白检举活动期间,认罪悔罪,深受教育,于2012年2月25日向监狱侦查科递交举报信,举报一起社会人员雇凶杀人案件,监狱侦查科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同时,于2012年3月7日将检举信转递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 2012年4月24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侦大队两名干警来我狱提审罪犯郑某某,并根据该犯提供的线索,将警方自2000年3月开始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于2012年7月20日抓捕归案,并根据该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将幕后雇凶指使人抓捕归案,至此沉寂12年之久的命案得以告破。 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警大队来函建议监狱对罪犯郑某某给予奖励。山东省滕州监狱对罪犯郑某某检举王某某因故意杀人罪的判决情况予以函调。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于2014年12月24日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刑事判决。 为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确保相关证据材料符合鲁高法发[2009]32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的要求,刑罚执行机关两次派出警察赴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函调相关情况。收集证据材料包括: (1)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出具了两名被检举人的讯问笔录、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关于核实罪犯郑某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被检举人有关处理情况的复函》、烟台市公安局《关于核实罪犯郑某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被检举人有关处理情况的复函》。 (2)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关于核实罪犯郑某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被检举人有关处理情况的复函》证明上述事实。 (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被检举人的拘留证、逮捕证、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等复印材料,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盖骑缝章确认上述材料真实有效。 经过多次取证,罪犯郑某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证据链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山东省滕州监狱计分考核奖惩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经集体评议,认定该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期间相关材料报送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审查,2016年7月28日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驻滕州监狱检察室出具鲁枣检滕狱重大立功意字(2016)1号检查意见书,审查认为,罪犯郑某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事实清楚,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郑某某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结论合法有效。根据《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工作标准》第十一章第三项第七条规定,于2016年8月18日向省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备案确定。 2.提请审核 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截止提请时,获得考核分140分,兑现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鲁高法发(2009)32号《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罪犯服刑二年后,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的减刑建议,报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3.开庭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滕州监狱和山东省监狱管理局的审核提请意见,对监狱提供的各项证据进行审查,期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检察官询问了相关办案人员,讯问了罪犯,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2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在山东省滕州监狱狱内法庭开庭审理罪犯郑某某减刑一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三)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减刑。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刑更1458号刑事裁定,裁定将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32年3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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