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7年5月,被申请人某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就某小区改造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投标后予以中标。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工程承包范围:某小区道路、雨污水、照明、监控、绿化等改造工程等。合同还约定,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的70%付工程进度款(但累计拨付进度款不得突破合同价款的(不含预留金) 75%),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超过合同价款)(不含预留金)的7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扣还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半年内付清。且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签证》工程量,工程造价成本相应增加,相关单位也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工程决算报告,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工程决算报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948021.91元。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日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据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前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即工程造价为8948021.91元,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为57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248021.91元未付。综上,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会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248021.91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0.00元。3.本案仲裁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申请人对主张被申请人承担利息的仲裁请求予以放弃。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5700000.00元,对于该工程总工程款由仲裁庭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中部分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请仲裁庭依法予以认定。2.申请人主张的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仲裁庭依法进行裁决。 仲裁庭查明:2017年5月被申请人就涉案某小区改造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17年8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包括某小区道路、雨污水、照明、监控、绿化等改造工程等;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的70%付工程进度款(但累计拨付进度款不得突破合同价款的(不含预留金) 75%),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超过合同价款)(不含预留金)的7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扣还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半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26日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评定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2022年10月21日双方共同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某小区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3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某小区改造工程造价为7680232.03元。另查明,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为5700000.00元;安徽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8年3月13日变更为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名称于2019年6月4日变更为被申请人某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

【争议焦点】

1.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2.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3.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

【裁决结果】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周期约定为: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的70%付工程进度款(但累计拨付进度款不得突破合同价款的(不含预留金) 75%),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超过合同价款)(不含预留金)的7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扣还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半年内付清,据此,审计定案系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但被申请人委托的审计单位迟迟未完成审计,致使合同约定的审计工作未能进行。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并以此作为相应的付款节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距本案开庭审理时间逾五年之久,质保期已届满,但被申请人仍未完成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工作,因此,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 (二)关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案涉工程造价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7680232.03元。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工程资料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仲裁庭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扣减双方共同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700000.00元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980232.03元[7680232.03-5700000.00]。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问题。 本案中,在被申请人较长时间对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审计情况下,申请人申请仲裁委托了代理人并签订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仲裁庭依据《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复杂程度、仲裁代理实际工作量、同行业类似案件的收费比例及实际争议金额等,认为申请人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申请人为实现涉案争议债权所发生并支付的合理费用,遂酌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民一庭意见: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由于超期审计导致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仍未出具审计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在仲裁机构鉴定名录库中选定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应予确认。 3.住建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对竣工结算发包人结算的审查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从结算金额500万以下到5000万以上规定了20天到60天不等的期限。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二十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工程决算报告,因被申请人委托的审计单位未完成审计工作,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会申请仲裁,难免让人产生被申请人有故意拖延结算超期审计之嫌。

【结语和建议】

以“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条款,在建设工程领域争议很大。在工程实务中,建设单位内部审计结算后又转移到政府审计,有的项目一审就是三年五年遥遥无期。一个根本原因是部分地方审计部门长期的机关作风、拖拉作风,以各种任意延长审限工作效率与工程市场氛围不协调,施工单位等不起拖不起。在仲裁程序中,不论哪一方申请造价鉴定,都应该谨慎申请,因为鉴定结果不一定对申请方有利,对申请人方来说也要评估造价鉴定的风险。仲裁庭也要审查启动鉴定的必要性,防止一方利用造价鉴定拖延程序。仲裁庭应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衡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本案中,尽管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条款,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在仲裁机构鉴定名录库中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变更了原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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