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赵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4年11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2014年12月24日送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一)核查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该服刑人员原判决未判处财产性判项。在启动减刑程序时,通过查验判决书,监狱认为本案中赵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未判决附带民事责任,也未明确原告人放弃民事诉讼,故监狱向原审人民法院核实原告人是否针对本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回复:本案原告人已于2015年3月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会进行宣判。2017年12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年朝民初字第17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期满后出具了结案通知书。监狱将此情况反馈给该犯所在监区。 在认定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时,引入了对其是否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确认。本案中,虽然未判处财产性判项,但通过认真分析罪犯判决书,本案原告人可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与法院核实,明确原告人已对赵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并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监狱加强与法院的沟通,扎实开展刑罚执行工作,为监狱办案提供了充分的提请依据。 (二)启动减刑提请程序:2018年1月19日,依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二监区召开服刑人员提请减刑评议会,经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认为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获得三个表扬奖励,认定该犯无财产性判项,符合确有悔改表现条件,全体同意对赵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征求全体警察、狱政管理科、监察审计科等主管科室的意见,并出具了《监狱减刑罪犯情况说明》,证实该服刑人员不存在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调动、岗位安排、计分考核、评定奖励、减刑假释机会的问题。 本案在认定发信息如有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时,引入了对其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否定性条件,即在认定赵某某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通过各层级签字承诺“未发现该服刑人员存在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调动、岗位安排、计分考核、评定奖励、减刑假释机会的问题”,并以《监狱减刑罪犯情况说明》的书面形式附卷作为证据永久保存,该工作说明材料要求监区、狱政管理科、监察审计科等部门主要领导,监区全体警察均需在该证据材料上亲笔签名承诺,充分体现了防止司法腐败要求。 (三)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刑罚执行科于2018年1月22日对监区报送的服刑人员提请减刑材料审查完毕,认为监区认定赵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赵某某减刑八个月的建议适当,同意监区的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监狱评审会评审及公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2018年1月26日召开减刑、假释评审会,认为该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提请赵某某减刑八个月的评审意见。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应邀列席会议,未提出异议。会后按照规定在监区和监狱候见室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五)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 (六)监狱长办公会审定:2018年2月13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监狱长办公会对赵某某的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赵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赵某某减刑的决定。 (七)移送案卷: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于2018年2月13日,将赵某某减刑案卷材料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至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3月12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