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米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0日晚22时许,辰溪县公安民警在办理一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线索后并在怀化市鹤城区某广场附近将米某某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黑色奇瑞小车中缴获一包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其中冰毒疑似物净重10.3克,麻古疑似物净重31.7克。经检验,上述冰毒及麻古疑似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11月23日13时,公安民警接线报后在怀化市鹤城区春天凯裕宾馆某房间内将涉嫌毒品犯罪的米某某及廖某抓获,并当场在房间电视柜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疑似物两包(净重300克),电脑桌上用透明小玻璃瓶装的少量冰毒疑似物净重7克和一个用亲亲嘴小塑料盒子装的麻古疑似物净重6.4克。经检验,上列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米某某驾驶的红色起亚车后背箱内查获一个迷彩包,包中有一只自制火枪,并在副驾驶室工具箱内查获一瓶铅弹,经鉴定该火枪具有杀伤力。 米某某辩称:其在2015年7月20日讯问笔录中承认非法持有42克毒品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2015年11月23日在怀化市春天凯裕宾馆房间内查获的300克毒品不是其所有,系公安机关诱供,其驾驶的红色起亚小车是借他人的,借车的时候不知道车上有枪。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及2015年7月20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015年11月23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4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代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米某某时,在现场查获的300克甲基苯丙胺,能证明该300克毒品为米某某持有的证据仅有米某和廖某二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米某某非法持有该300克毒品。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春天凯裕宾馆某房间电视柜上的300克毒品为米某某所有,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不予认定。 一、被告人米某某本人对房间内电视柜上的300克毒品拒不承认,且多次供述稳定。 米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四次供述,其称中方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第二次对他进行讯问时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办案人员对其有诱导和威胁行为,他才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供述说电视柜上的300克毒品“是我的,是我从战友那里购买的”,但是对比其第-次笔录,其对此没有供述,第三次供述则明确交代“当时电脑桌上的大透明盒子里的冰毒和麻古是我的,但电视柜上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我不知道是谁的”;第四次也是只承认十多克冰毒是他的。 二、被告人米某某在其它场合均未承认300克毒品是他持有。 1、2016年3月31日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时,被告人两次陈述电视柜上的毒品不是他的,是公安机关逼他承认是他的。 2、原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均否认300克毒品是他的,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诱供。 3、被告人在指认300克毒品是其持有的《提取记录》和《扣押决定书》上均拒绝签名。 三、300克毒品为廖某所有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1、本案案发时,证人廖某和被告人米某某两人都在宾馆的某房间内,廖某作为在场人,房间内的冰毒是谁所有,两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2、廖某的证言多次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如,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出示廖某的讯问笔录“2015年11月22日凌晨,老米的朋友问他,有东西吗?老米说有,双方约定好价格后,我和老米将毒品送到中转站,其朋友通过支付宝将2800元转到老米的支付宝上”。然而,在2015年11月23日廖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廖某说“我要我老弟将2800元打到我的支付宝上面,因为老米没有支付宝”。在一审中已查明,支付宝为实名认证制,而米某某根本没有支付宝账户,该支付宝为廖某所有,廖某之后也没有将2800元交给米某某。廖某笔录中还说,“我在房间马桶上面的天花板边缘夹层里面拿到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包冰毒”,而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材料中,她说“到房间后就到马桶上面夹层拿了一一个黑色的袋子,老米把袋子里的冰毒分成两包,用白色塑料袋分装”。这300克冰毒是从天花板里拿出来就已经用白色袋子分装好了?还是拿出后米某某分装的?这个问题一审审理并未查清。辩护人认为:应当排除冰毒是由被告人米某某分装,因为米某某从进房间到被抓捕,中间只有几分钟的时间,且米某某左手残疾,从进房间开始又直在打电话,不具备廖某所述的分装毒品的时间。 3、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春天凯裕宾馆监控视频说明》(下称“监控”),从监控看“2015年11月22日,廖某一人回到某房间手中提着许多夜宵....”值得怀疑的是,监控视频如何能断定廖某手中提着的都是夜宵而非毒品? 四、监控拍到米某某离开后,有五人进出过某房间,均不能排除可能把毒品带进房间的嫌疑。 监控拍到“2015年11月22日21时57分,一穿白衣男子空手进入某号房间”;“11月22日22时07分,白色上衣男子离开房间,又马上返回房间”“11月22日22时48分,三名男子进入某房间,均为空手”等等。根据监控,在米某某离开房间后,共有五人出入过该房间,虽然侦查机关在监控说明里面特意注明,在五人每次出入时均为空手,但是,案发时正值冬季,衣物较厚,仅凭监控视频不能完全排除多次出入房间的五名男子身上藏有毒品的可能性。 五、300克冰毒的来源存疑,如果是米某某所购,从何处所购?毒资如何支付? 在米某某提出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里,关于300克冰毒的来源问题,侦查人员问,“你把你向战友购买冰毒的过程详细讲一下? ”米某某答“我战友说他那里还有一百多个东西, 叫我全部拿了算了,叫我帮他想想办法看看有没有谁要-接着他叫我在怀化开一个房,他会将东西送过..关于这份笔录里提到过的“战友”,如果真如笔录里所说,是“战友”按米某某的指示将毒品送到宾馆,公诉方应该找到提供毒品来源的“战友”查清事实真相,且监控视频里应该能够看到米某某的“战友”进出某房间的情况。 六、本案指控被告人持有电视柜上的300克毒品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起诉,但是在本案中,指控在春天凯裕宾馆某电视柜上的300克毒品是被告人的只有被告人的一次有罪供述及廖某的一份证言,证据非常单薄。而被告人供述称其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诱供所致;除此之外,被告人的其它供述均予以否认,三次开庭也均予以否认,《提取记录》及《扣押决定书》均拒绝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0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完全可以采信被告人的无罪供述而排除其唯一的一次有罪供述。至于证人廖某的证言,辩护人认为,其自己的嫌疑都不能洗清,又怎么能够指控他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改判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文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米米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4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5.4克,系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的问题。经查,2015年11 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米某某时,从抓获现场的电视柜上查获两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300克,当时房间内有被告人米某某和廖某二人。在案证据能证明该300克毒品系米某某持有的证据有一份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廖某的证言。首先,根据米某某的供述,该300克毒品系其从一个溆浦人手中购买,由该溆浦人在2015年11月23日9时后米某某离开某房间至案发当日中午米某某再次进入该房间期间放入该房间的,但据视频监控显示,该时段内,无人进入某房间,因此,米某某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其次,廖某证言称,该300 克毒品系廖某根据米某某的安排,从房间卫生间的天花板处拿出来后放在电视柜上的。从客观上分析,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的毒品,既可能是米某某的、也可能是廖某的,廖某系该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在排除了被告人米某某有罪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廖某的证言,认定该毒品系米某某持有的证据不足,故起诉书指控米某某非法持有该甲基苯丙胺300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辰溪县公安局2015年7月20日从米某某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的毒品系米某某构成非法持有的事实,因本案系被告人上诉后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且重新审判后,公诉机关就该两项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变更起诉,根据上诉不加利的原则,对该两项指控不再进一步审查。 综上,判处被告人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评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本案中,对于春天凯裕宾馆某房间电视柜上的300克毒品为被告人米某某所有,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的证据仅有米某某和廖某的供述,且米某某称其有罪供述为公安机关诱供,在排除米某某的供述之后,仅有廖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认定该300克毒品为被告人米某某所有。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经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发现追究米某某非法持有300克毒品的刑事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在办案过程中,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很重要,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会见当事人有助于了解案件情况,同时也能对当事人传达一些在外面的亲人的信息,这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一种心理安慰。除此之外,仔细阅读案件材料,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找准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认真的办好手里的每一个案件,尽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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