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日下午,被告谢某某驾驶属于被告谢某某2所有的湘B9ZB96号型轿车,从资兴市东江街道方向沿省道S322线往炎陵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S322线资兴市州门司镇水南路段时,因行驶至道路左侧超越前车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刮撞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黄某某妹妹,造成黄某某妹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妹妹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某某1驾驾驶湘82739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株洲市分公司购天了相应保险,该公司作为湘B92B96号轿车的保险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某1、谢某某2答辩: 1、 黄某某妹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因被告谢某某1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3、 被告谢某某1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财保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因此被告谢某某1应承担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株洲市分公司辩称: 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2、本案的被告谢某某1在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暂扣驾驶证,并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因此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属于责任免除情形; 3、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 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代理意见】

1、黄某某妹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某妹妹在交通事故发生死亡之前一直是生活居住在州门司镇水南村,这事实有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1月3日至交通事故死亡期间一直做饭给黄某某妹妹吃,且是居住在黄某某房屋后面的谢成苏证明,以及水南村主任邓智平证明他从2017年6月份担任村主任后就看到黄某某妹妹是居住生活在水南村。黄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水南村委会证明、大兴西路社区证明,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够证明黄某某妹妹生前是与他生活居住在一起,证人证言之间的陈述矛盾。 2、谢某某1造成黄某某妹妹的损失应当由财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谢某某驾驶证暂扣期间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严重违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成立,驾驶证暂扣期间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没有与谢某某2约定,也没有告知谢某某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保公司提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无法律支持,因此,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的损失。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中华269 080元, 展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案争议有三点: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黄某某妹妹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在城镇的事实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主张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本案中相关的证人向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词前后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黄某某妹妹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且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看,原告妹妹生前因原告的妻子要去带外孙致原告妹妹无人照顾,于2017 年8月回到老家资兴市州门司镇水南村樊家组生活直到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原告的证不能证明原告某某生前最后连续居住-年以 上的地方在城镇,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引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株洲市分公司认为肇事车司机谢某某1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谢某某1的经济情况无需由保险么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亦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注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谢某某1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作出提示即可。而本案被告财保株洲市分公司与被告谢某某2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财保株洲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谢某某2到场签订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某某2否认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亦表示经向保险业务员核实不确定投保单及投保声明的签名系谢某某2本人所签,并在庭审中表示不申请对谢某某2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株洲市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谢某某2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数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25 680元(31 284元x20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妹妹黄某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着不足,因此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为238600元(11 930元/年 x20年); 2.原告诉请的丧葬费30 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谢某某1提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规定了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 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处理妹妹黄某某的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因此,原告因妹妹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8 600元、丧葬费30 080 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19080元(其中含被告谢某某1已赔付的50000元)。

【案例评析】

一、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适用条件 伤残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共同特点就是与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密切有关。因此,确定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出发点。户口类别是确定受害人或被扶养人身份的基本依据,决定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进城务工的农民日益增多,他们中的很多人常年工作和生活在城市,“人户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因此户口类别不再是决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唯一因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三、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的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结语和建议】

本案函盖了农村户口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建议取消农村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实行同命同价,避免当事人未获得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伪造证据。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保险投保手续,只要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均要承担保险责任。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