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某从宁乡老家来到长沙打工,经他人介绍应聘至长沙市芙蓉区A酒店(以下简称“A酒店”),并与A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某在该酒店行政人事部门任万能工岗位,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黄某某继续在该酒店任万能工。2015年12月10日晚,黄某某在该酒店大堂接电线时不慎被电击伤,当场昏迷不醒。黄某某先后前往长沙市芙蓉区某社区服务中心、湖南省某医院、长沙市某专科医院、中南大学某医院进行治疗和康复治疗。 2016年1月21日,A酒店更名为长沙市芙蓉区B酒店(以下简称“B酒店”),仍在原住址继续同类经营,原A酒店的员工继续在B酒店工作。同年3月4日,B酒店与黄某某就2015年12月10日晚黄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电击伤一事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B酒店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赔偿款支付完毕后,双方互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协议中还确认了B酒店原系A酒店,A酒店和B酒店均未替黄某某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协议签订后,B酒店仅支付了黄某某部分赔偿款就未再按约履行协议。黄某多次与B酒店负责人联系,均无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黄某某陈述其系农民工且家境十分困难,妻子常年患病需用药治疗,一个未成年女儿仍在读书,仅靠黄某某外出打工来维持生活。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杨承办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查看了黄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认真听取黄某某对工伤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 此案核心问题如下:首先,黄某某受伤后并未进行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次,双方就工伤赔偿待遇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用人单位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再次,黄某某的伤情并未稳定,还需二次手术和康复治疗。针对这些问题,承办律师了解情况后分析认为:一是建议黄某某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待工伤确认后向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职工工伤致残等级认定,这样做可使黄某某工伤索赔有相应的依据;二是建议黄某某继续二次手术治疗,这样做不仅可使黄某某及时得到治疗,而且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工伤医疗费,避免二次诉讼,节约诉讼成本;三是如何能最大限度维护黄某某合法的工伤赔偿待遇。 2016年7月11日,经黄某某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工伤认定。同年9月2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黄某某工伤捌级。期间,黄某某在中南大学某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及相应的康复治疗。 承办律师查阅了大量的法律规定,再次听取了黄某某对案件处理的要求,整理好相应的证据材料后,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又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并由B酒店支付黄某某因本次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4万余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芙蓉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黄某某与B酒店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二、B酒店向黄某某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91.5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628.95元、工伤医疗费881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75元,以上合计197830.06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劳动者在未经工伤认定和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实践中,对前述情形下签订《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主张该协议无效,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的规定,该协议经劳动者主张无效,即可认定为无效协议。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变更或撤销前该协议应当有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以协商方式就工伤赔偿纠纷达成一致,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行和解,效力应予确认。 承办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若请求法院确认或由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原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仅能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的通知,缺少了法律法规相印证,法院不一定会采信该观点;若按原协议有效请求B酒店继续履行协议,又违背了黄某某的处理要求,且数额远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办律师通过中国文书裁判网查询相同、相似案例,省内、外省法院微信公众号搜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指南,翻阅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等工具书,以及与其他律师交流、沟通,结合受援人黄某某的处理要求,最终选择以显失公平来主张撤销原《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重新确定黄某某因伤致残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是在未经工伤认定和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劳动者伤情并未稳定,且对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残并不清楚,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医疗、急于获得工伤赔偿等需求,提出并达成工伤私了协议,但赔偿项目遗漏了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且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芙蓉区法院采信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并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黄某某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黄某某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承办律师认为,B酒店为注册成立的用人单位,黄某某为该酒店的利益而工作,出现工伤事故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更给黄某某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也给黄某某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影响。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财富和希望,也是用人单位能长久发展的基础。B酒店应当以人为本,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黄某某应当享受本人工资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及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工伤赔偿待遇。最终,芙蓉区法院根据黄某某的工伤致残等级,依法重新认定了黄某某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B酒店为了减少成本和规避风险,在双方私了时,以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来解决双方纠纷,若黄某某不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该协议,则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撤销该和解协议成为本次法律援助一大亮点,成功维护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较之原《和解协议》(约定赔偿黄某某10万元),黄某某多获得工伤赔偿约9.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