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许某某,男,2002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人员。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指控,2019年8月24日凌晨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刘建某、刘兴某、许某某在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某网吧内,趁受害人杨某某睡着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8P手机拿走,经盘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8P手机价值为5873元。2019年8月24日凌晨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刘建某、刘兴某、许某某在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某某网吧内,趁受害人赵某某睡着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荣耀V9手机盗走,经盘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荣耀V9手机价值为1923元。 该案经盘州市公安局侦查后,提交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致函盘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许某某提供法律援助,盘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由于许某某是未成年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指派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某作为许某某的辩护人。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到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了卷宗,打电话约见许某某及其父亲,详细询问了许某某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问题,听取了许某某对案件的事实陈述。承办律师多次仔细查阅了卷宗,发现本案第一桩盗窃案件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来看,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王某某、刘建某、刘兴某均供述在某网吧盗窃的是一部白色OPPOR15手机,并不是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黑色苹果8P手机。该起盗窃所得手机除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所用手机是黑色苹果8P,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被盗黑色苹果8P手机系4名犯罪嫌疑人中任何一个人所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起诉意见书指控4名犯罪嫌疑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黑色苹果8P手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从指控的犯罪金额7796元中减去不能成立的盗窃事实所涉金额5873元。承办律师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的案件事实,制作了《法律意见书》提交给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在检察官看完《法律意见书》后,听取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将该案退回盘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认同承办律师提出的关于第一桩盗窃案件事实的意见,重新认定了第一桩盗窃案件事实,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承办检察官。承办律师与检察官就本案量刑部分进行了深入沟通。 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犯罪时才17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荣耀V9手机已由许某某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且许某某事后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赵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承办律师建议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给许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

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真履行辩护职责,积极查阅卷宗,并与受援人沟通,详细询问了许某某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问题,发现了本案第一桩盗窃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得到人民检察院的认可,经退回补充侦查排除了该案,以证据为依据,保护了许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从许某某是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出发,建议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获得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既给了许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又达到了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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