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某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9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1日上午,申请人张某某在苍南县晨瑞涂料厂维修机器时受伤。2014年6月27日经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2015年1月9日,张某某和苍南县晨瑞涂料厂就工伤赔偿达成仲裁调解书,约定张某某不再另行提起赔偿请求。之后,张某某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立案后,2015年3月18日,张某某就该案向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2015年3月20日,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援助决定书,3月24日,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向苍南县司法局申请异议复查,3月27日,苍南县司法局作出维持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后张某某不服,先后向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行政复议和法庭审理,张某某的请求均被驳回。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张某某的工伤赔偿案件已经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共支付相关费用73000元,该仲裁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二)经查明,申请人张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委托温州和谐劳动争议代理服务所李某某代理,李某某按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费。向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时,由李某某代为提出申请。经查张某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已超出苍南县经济困难标准线,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申请人张某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申请法律援助,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而张某某和用人单位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后,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属滥用诉讼行为,浪费诉讼资源。 (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1.5倍标准确定。”而张某某工资收入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三)《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7.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8.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张某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申请法律援助,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