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陶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某依据与被申请人陶某某签订的《租车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9月18日向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陶某某返还租车押金。201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租车合同》,出租方陶某某、承租方刘某某,租赁期限2017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7日。《租车合同》第四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双方因租车事宜发生纠纷,陶某某需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海仲裁委员会在巴彦淖尔设有办事处,故陶某某向乌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乌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陶某某的仲裁申请,并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之后陶某某又向乌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刘某某它项租车纠纷仲裁申请,乌海仲裁委员会又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

【争议焦点】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陶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申请人刘某某向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陶某某返还租车押金。被申请人陶某某认为,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不具有仲裁管辖权。

【裁决结果】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陶某某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租车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只约定,发生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未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具体名称。双方发生纠纷后,乌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陶某某仲裁申请,并对双方的租车合同纠纷作出了仲裁裁决,说明双方均已经认可《租车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是乌海仲裁委员会,而非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故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对双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不具有仲裁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陶某某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仲裁协议应该采取书面方式订立,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单独订立仲裁协议,也可在主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并且可以采取信函、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本案在《租车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采取书面方式订立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双方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时约定的解决方式,是有两层意思:第一,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非诉讼方式;第二,约定由“当地仲裁委仲裁”,而未明确约定具体仲裁委的名称。2018年双方因租车合同发生纠纷申请仲裁时,乌海仲裁委员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设有办事处,乌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被申请人陶某某的仲裁申请,本案申请人刘某某也未对乌海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说明双方均已经认可《租车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是乌海仲裁委员会,而非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2021年双方因《租车合同》再次发生纠纷,一方请求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另一方对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即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对双方的《租车合同》纠纷不具有仲裁管辖权,故因驳回申请人刘某某请求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的仲裁请求。如若之前双方未因《租车合同》纠纷申请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次申请人向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那么《租车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该是指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租车合同》签订地及双方的居住地均在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即具有仲裁管辖权。

【结语和建议】

仲裁协议应该采取书面方式订立,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单独订立仲裁协议,也可在主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并且可以采取信函、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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