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2年底,瞿某某之夫饶某通过司法拍卖购得一套不动产,便委托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程皓律师陪同其到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现必成所及程皓律师被另一当事人重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以违规双方代理为由向重庆市律师协会进行投诉。 2013年2月18日,程皓与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职责为“提供本案第三被告瞿某某可供财产保全的动产或不动产线索”,律师服务费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金属材料公司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程皓律师出具收到律师服务费5万的“收款凭证”,必成所在律师接受委托前,未严格执行利益冲突的审查,对合同函件等未进行严格管理,开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5万元收据一张,未开具律师服务收费的合法票据。 金属材料公司根据该律师提供的线索对被告人瞿某某于万州的一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该司按约支付了余下的5万元律师费。嗣后,该案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开庭,程皓律师通过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瞿某某出庭(在(2012)沙法民初字第11553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有程皓系该案被告方谢某某及瞿某某的代理人)。至此,发现程皓同时系对方代理人。
【处理情况】
重庆律协于2015年2月5日立案调查,后向必成所和程皓律师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必成所和程皓律师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重庆律协惩戒委员会经研究认为:1.程皓律师先是在协助瞿某某办理万州区某不动产司法拍卖受让中知悉了投诉人与其存在货款纠纷,并将该财产线索提供给投诉人并收取律师费,后又在同一案件中接受被告方谢某某、瞿某某委托,以代理人身份出庭诉讼,显然违反了禁止利益冲突代理的规定,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2.律师代理该案并未按规定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收案登记,通过其合伙人身份的便利取得所函及法律委托合同,存在私自收案的违规行为。3.必成所在收案登记环节未尽审查义务,对法律委托合同,律师服务专用收费文书疏于管理,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费合法票据,投诉发生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导致该投诉产生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故对其给予了相应行业纪律处分为:1.给予程皓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2.给予必成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八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年3月20日修订版)第十一条第(二)项及(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附:处分决定书 渝律协惩字[2015]第01号 被处分人:程皓,原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处分人: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2001年9月批准成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地址为江北区建新东路一村29号敬业大厦,负责人蔡唯。 投诉人重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律师协会投诉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律师程皓,称程皓律师在代理该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机械厂、谢某某、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违规进行双方代理;将对方支付给投诉人案款20万元经投诉人多次催告后,拒不返还,且认为律师事务所收到10万元代理费后未开具专用收费发票。投诉人要求我会核实情况后并予以查处。本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相关规定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并指派惩戒委员会委员及调查员进行调查,该案现已调查终结。 本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向程皓律师送达了《律师被投诉告知书》及《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程皓律师向本会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要求听证。同时,向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送达了《补充调查告知书》及《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该所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未提交书面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要求听证。 经调查查明:2012年底,瞿某某之夫饶某买受了万州区一处司法拍卖的不动产,委托程皓律师陪同其到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律师得知了投诉人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已向沙坪坝区法院起诉了大河沟机械厂及瞿某某等人的信息。 2013年2月18日,程皓与投诉人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代理职责为“提供本案第三被告瞿某某可供财产保全的动产或不动产线索”,律师服务费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投诉人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程皓律师出具收到投诉人律师服务费5万的“收款凭证”;2013年2月21日,由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5万元收据一张。 投诉人根据该律师提供的线索对被告人瞿某某于万州的一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投诉人按约支付了余下的5万元律师费。嗣后,该案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开庭,程皓律师通过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瞿某某出庭(在(2012)沙法民初字第11553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有程皓系该案被告方谢某某及瞿某某的代理人),至此,投诉人称发现其同时系对方代理人。 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瞿某某自愿代大河沟机械厂给付投诉人货款40万,该款自瞿某某名下位于万州区的不动产出让给第三方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投诉人撤回诉讼及对被告的诉讼保全。 同日,由投诉人为甲方,瞿某某为乙方,程皓律师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暂保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程皓律师暂保管案款40万元。 瞿某某名下位于万州区的不动产一直未出让,和解协议一直得不到履行。2013年8月21日,由投诉人为甲方,饶某(系瞿某某之夫)为乙方,程皓律师为丙方,三方签订新的《和解协议书》,约定“案款40万元存入丙方程皓账户,自存入丙方之日起视为乙方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以及丙方程皓收到40万之日起即作为债务人承担对甲方债权的给付义务”。 2014年8月22日,程皓律师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已经收到饶某给付的货款40万元,债务人由饶某变更为程皓,程皓由之前的暂保管人变为投诉人的债务人,后其向投诉人共计给付了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程皓向投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偿还借款20万元。同日,该律师向投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致歉信》,表示因家生变故擅自动用了货款20万元,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辜负信任表示抱歉。2013年12月31日,程皓向投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给付投诉人10万及利息1.2万,2014年2月10日将余款10万元全部付清。如未按期支付,被告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违约金4万元。 约定期限到期后,程皓未按期支付款项,投诉人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月20日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程皓律师,2014年2月25日,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1088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程皓偿还原告重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2万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至投诉发生时仍有20万元未予给付。 调查过程中,程皓律师对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未予否认,对出具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及致歉信承认均是本人书写,另外表示其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私下取得了所函及合同,所里对该案的代理并不知情,同时表示愿意接受律协严肃处理。 我会在立案后向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送达了《补充调查告知书》,并电话联系了该所负责人蔡唯主任,通知其向我会说明关于该案收案登记及所函管理,出具盖有该所财务专用收费章收据10万元等问题,但该所至今未向我会说明任何情况。 此外,投诉人亦向重庆商报披露该事项,重庆商报于2015年1月14日A03版面报道该投诉事项的情况。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投诉人提供的《举报信》、《收款凭证》、《收据》一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解协议书》、《暂保款协议书》、《和解协议书》2、《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致歉信》、(2014)沙法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调解书》、(2012)沙法民初字第11553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商报一份(2015年1月14日出版)等佐证。 本会认为:1.程皓律师先是在协助瞿某某办理万州区某 不动产司法拍卖受让中知悉了投诉人与其存在货款纠纷,并将该财产线索提供给投诉人并收取律师费,后又在同一案件中接受被告方谢某某、瞿某某委托,以代理人身份出庭诉讼,显然违反了禁止利益冲突代理的规定,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2.律师与投诉人及瞿某某等人先后签订了《暂保款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身份从暂保管人直接变为债务人,至今占用投诉人应受让的货款20万元,多次催告及法院调解生效后执行未果,存在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的违规行为。3.律师代理该案并未按规定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收案登记,通过其合伙人身份的便利取得所函及法律委托合同,存在私自收案的违规行为。4.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在收案登记环节未尽审查义务,对法律委托合同,律师服务专用收费文书疏于管理,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费合法票据,投诉发生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导致该投诉产生了恶劣社会影响。 综上,程皓律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八条,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及(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会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如下: 1、给予程皓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2、给予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会员对本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本会书面申请复查。 重庆市律师协会 201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