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陈某(女),与王某于2016年8月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居住房屋,其中的第一层、第三层归王某所有,第二层归陈某所有,儿子由陈某抚养,女儿由王某抚养。2019年12月下旬,陈某发现房屋的大门已更换了门锁,且王某拒绝给陈某开门。无奈之下,陈某只能带着儿子在外租房居住。由于陈某月收入仅为3300元,同时需要抚养儿子,生活压力十分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某于2019年12月25日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司法局沙田分局申请了法律援助。经沙田分局初步审查,认为陈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理了其法律援助申请,并上传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审查。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后认为陈某的申请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6日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吴兵兵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受援人陈某会面,了解到:2003年9月陈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6年8月,陈某与王某在东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沙田镇某村的房屋,其中的第一层、第三层归王某所有,第二层归陈某所有;儿子由陈某抚养,女儿由王某抚养。据陈某的陈述,离婚后王某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1月28日,陈某发现王某拆除了自己居住的二楼走廊房门,当即与王某发生了激烈的争吵,王某在与陈某争吵的同时,将陈某及其儿子的衣服丢出窗外,大声呵斥将陈某赶出房屋不准其进入。无处居住的陈某于2016年11月30日拨打了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及沙田某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均上门进行调解,希望能够化解陈某与王某之间的纠纷。然而王某情绪十分暴躁,拒绝陈某入住二楼,经派出所与调委会工作人员劝解,仍无法缓解其与陈某矛盾,协调未能成功。无奈之下,陈某与儿子只能寄居在其姐姐家中,2016年12月23日,陈某再次报警寻求帮助,但因为双方矛盾过深,没有调解基础,问题依然未能妥善解决。陈某带着儿子在姐姐家住到了2018年8月。2018年9月,因儿子到了上小学的年龄,姐姐家离儿子的学校距离过远,不方便接送。为照顾儿子,陈某只能带着儿子在外租房居住,承担每月450元的房租,陈某收入只有3300元,每月固定的房租支出给陈某增加了较大的经济压力。至2019年12月下旬,因房租压力过大,加上要照顾儿子的日常起居饮食,陈某想回家中住,希望能与王某重新交涉,取得自己应得的二楼所有权。然而,当陈某回到争议房屋时,发现王某已经将大门的门锁更换,自己已完全不能进入其中,看到王某这种将整栋房屋占为己有的自私行为,陈某十分愤怒。 承办律师认真询问了受援人陈某的实际情况,分析研究了关键证据《离婚协议书》及报警回执、房租收据等证据后,提出两个诉讼方案:一是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要求王某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陈某,保障陈某出入自由,恢复二楼走廊房门原状,以及赔偿陈某在外面租房的租金损失。二是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归一方所有,彻底解决纠纷。 承办律师经与受援人陈某沟通,陈某表示其目前经济实力有限,只要求拿回属于自己的二楼,暂无经济能力购买王某的一楼、三楼,同时也不愿意将自己所有的二楼出售给王某及他人。综合考虑陈某诉求后,承办律师于2020年3月16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沙田人民法庭提起了排除妨害纠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东莞市某房屋一楼大门门锁钥匙交付原告,保障原告上下二楼顺畅,并且不得妨碍原告正常居住使用二楼;二、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将二楼走廊房门重新安装上去;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外面租房的租金(按450元/月,自2018年9月起计至被告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3月共19个月为8550元)损失;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受理后,先行安排对案件进行诉前联调。在沙田法庭调解员的主持下,承办律师、调解员与王某多次就调解方案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王某均不同意,为此法院转正式立案处理。 2020年9月9日,沙田法庭组织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审判庭确认了陈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房屋使用权进行约定分割的事实,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的一楼和三楼归王某使用,二楼归陈某使用。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后,陈某在二楼走廊过道处加装了一道房门,王某在庭审中确认该房门并不影响自己在三楼的居住,但仍不同意安装该门,遂将之拆除。 另外,审判庭还查明了一个十分关键的事实:涉案的房产属于陈某和王某的共同财产,该房产只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该事实的认定是接下来法院判决的重要基础。 法庭调查结束后,审判庭将案件的争议归纳了三点:一、原告要求被告将一楼大门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保障其上下二楼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安装二楼走廊房门是否合法;三、原告诉请的租金是否合法。 承办律师根据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将二楼归原告所有时就清楚原告必须而且也只能通过一楼大门才能进入二楼,这也是常识。达到离婚目的后被告却不准原告从一楼上到二楼是不诚信的行为。况且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及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一楼大门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保障其上下二楼完全有法可依。 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完全有权在自己所有的二楼走廊过道处加装房门,且原告在二楼走廊过道处加装一道房门目的是为了确保自身及子女居住安全,未对被告造成任何影响,相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此,原告完全有权要求被告将拆除的门重新安装上去,被告也有义务将拆除的门重新安装好,恢复原状。 三、由于被告妨碍原告对案涉房屋正常居住及使用,导致原告自2018年9月起被迫搬到外面租房居住,每月支付租房租金450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45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8年9月至被告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期间的租金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陈某与王某双方合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调查,该房屋作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屋作为不动产,要进行分割需要到不动产管理部门了解是否具备分割的条件,在具备分割条件的情况下,还需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手续才能完成分割。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已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审判庭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实为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处分,从双方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约定来看,二楼归陈某使用,一楼和三楼归王某使用。王某私自更换一楼大门门锁的行为,已造成陈某无法正常使用二楼的后果,侵害了陈某应有的合法权益,因此陈某有权要求王某排除妨害,向其交付一楼大门钥匙用以保障正常上下二楼。 关于焦点二,陈某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在涉案房屋二楼走廊过道处加装一道房门,虽然王某也确认该房门不妨碍其在三楼的居住,但审判庭认为房屋既然属于共同财产,虽然陈某享有对涉案房屋二楼的使用权,但其私自加装房门的行为未征得王某同意,王某将房门拆除的行为也并无不妥,陈某没有权利要求王某将之恢复原状。 关于焦点三,陈某自述其早在2016年11月底就搬离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下旬返回涉案房屋发现一楼大门门锁已被更换。审判庭认为陈某在2019年12月之前搬去其他地方居住,与王某更换门锁之间无必然联系,故陈某主张2019年12月之前的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但在2019年12月之后,陈某发现王某更换了门锁遂与之交涉,王某仍不同意将新钥匙交给陈某,导致其只能继续在外租房居住,陈某有权要求王某支付租金损失,直至王某将房屋大门钥匙交给陈某。 2020年9月10日,沙田法庭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交付东莞市某房屋一楼大门钥匙两条,以保障陈某顺畅使用该房屋的二楼。 二、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租房损失,按月租金450元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日起付至大门钥匙交给原告陈某之日止。 2020年9月16日,承办律师收到了一审判决书后及时告知陈某判决的结果,陈某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满意,不再上诉。 但在2020年9月29日,受援人陈某收到王某的上诉状,王某因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了上诉。该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宗关于排除妨害纠纷的案件。陈某与王某本就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继续共同居住导致了双方矛盾升级,王某拆掉了陈某安装的房门又将陈某逐出房屋,进而引发了一系列难以调和的争执与纠纷。纵观全案,王某过错较大。从法律层面讲,王某和陈某离婚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的一楼和三楼归王某使用,二楼归陈某使用,王某应当遵守协议,履行义务;从道义上讲,夫妻双方离婚但独立的房产仅有一处,为使得任何一方不至于出现无家可归的情况,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容忍,在离婚后给予对方一定居住空间,做到互不打扰,互相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