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康某故意杀人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在吉林省磐石市一家蔬果卖场内因退货一事与卖场老板赵某发生口角,谩骂中康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刺伤,赵某在抢救途中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系被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左上臂,致胸腹联合伤,心脏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肱静脉断裂,肱动脉破裂,循环衰竭死亡。康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康某提起公诉,后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康某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康某未聘请律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康某提供辩护,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中心律师陈红、王艳华为康某提供辩护。 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开展工作,首先到法院调阅卷宗,通过初步阅卷梳理出以下问题:一是康某的到案经过是否构成自首?二是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即康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人格改变与康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两者间是否存在矛盾?三是检察机关初次起诉康某的罪名为故意伤害,后将罪名变更为故意杀人罪,该变更是否适当?康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带着这些问题,两位律师会见了被告康某,向其解释涉案法律规定,解答其提出的问题,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对其作案时主观心态和具体行为、到案经过、既往病史逐一询问核实。 会见后,辩护律师与康某的家人取得了联系。据其母亲介绍,康某自幼患癫痫病。犯病时有骂人打人行为,不犯病时比较正常,生活能够自理。因被害人家属对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辩护律师建议康某的母亲通过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两位律师交换了对在案证据的意见,确定下一步工作思路:首先,关于康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从康某供述、证人证言和公安人员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基本可以认定自首成立,但为补强此方面的证据,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申请案发当日公安出警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其次,关于康某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两项司法鉴定结论在形式上相互矛盾,因此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到庭就该结论予以说明,以进一步廓清康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第三,关于康某涉嫌罪名的问题。两位辩护律师从刑事法学理论出发结合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达成基本共识即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对变更后的罪名不持异议。庭前会议上,合议庭就管辖、回避等程序性问题征求了控辩双方意见。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梳理出存在争议的证据,归纳争议焦点问题。辩护律师提交了要求公安出警人员和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法庭经合议准许了辩护律师的申请。开庭前,辩护律师再次会见了康某,康某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予以认同。 开庭当日,法院对庭审全过程进行了直播。在举证质证环节,法庭分别传公安出警人员和法医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公安出警人员陈述了案发当日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后到现场将康某归案的过程,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出警人员明确陈述,其到达案发现场时发现康某在超市卖场内,身边没有人对其实施控制行为,从其所处位置到卖场门口没有人把守。公安人员到场后,康某没有反抗,配合归案。接下来,法庭传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就鉴定程序、鉴定经过和结论做了详细陈述。辩护律师作为申请方向鉴定人员提问:鉴定意见第一项结论为康某作案时精神状态为器质性人格改变,第二项结论为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两项结论是否存在矛盾?器质性人格改变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回答,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既往病史材料能够证实康某幼年时被诊断为癫痫,发病时脾气变大容易激动。平素生活能够自理,社会功能尚可。在鉴定检查时意识清楚,接触尚可,检查合作,注意力集中,问话应答切题,情感反应协调。对作案经过叙述清楚,与讯问笔录相符,表示认罪服法。换言之,对康某虽能够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本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和后果具有良好的分辨和认知能力。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规定,尽管作案时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但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因此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两项鉴定结论之间并不矛盾。辩护律师抓住康某作案时器质性人格改变这一结论继续追问鉴定人,虽然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毕竟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这是否可以说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还是有异于常人?鉴定人对此给予肯定回答。 在被告方举证环节,辩护律师出具了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庭辩护阶段,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观点: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以故意杀人罪起诉康某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属间接故意杀人。从被告在作案时的主观故意来看,并非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本案事发偶然,被告在卖场购物时因退货一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出于一时冲动激愤持刀攮刺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应该说在主观上并非直接、积极、蓄意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用被告的话讲“就寻思吓唬他,不让他骂了就行,没寻思把他攮多重,从来没想杀死他”。换而言之就是图一时之快而不计后果,辩护人承认这种不计后果的心态当然包含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放任,但必须强调这种放任的间接故意在主观故意上与蓄意、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是有所区别的,这种区别应当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二、被告具有自首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行为的……”本案中,执法记录仪影像显示内容和公安出警人员证言均能证实,康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案发现场一片混乱并且未被实施人身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到达,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作案时精神健康状态存在瑕疵。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作案时被告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人格改变。尽管该人格改变未能削弱其刑事责任能力,但正如鉴定人在庭审中作证时陈述的那样,康某作案时人格改变的精神状态毕竟异于常人,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诱发其犯罪动机起到一定作用,建议法庭能够斟酌该情节对其从轻量刑。四、被告悔罪认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表示不该一时冲动丧失理智,积极配合办案,口供稳定,且其家属已尽其所能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审判机关对其从轻量刑。 短暂的休庭合议后,法庭继续开庭,当庭作出判决: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某持管制刀具,刺被害人胸腹及上肢等部位数刀,致被害人因多处人身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康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明康某符合自首规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康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康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判决后,康某没有提出上诉。

【案件点评】

此案是一起比较成功的辩护。康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内持刀将素无嫌怨的超市老板杀死,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理由是康某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经过援助律师的努力,康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在休庭间隙的交流中,法官表示:尽管辩护律师提出的人格改变影响作案动机的量刑意见未被写入判决,但辩护律师对康某刑事责任能力的深入探究很有意义。此类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并非罕见,但目前法律并未将该因素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视野。康某虽经鉴定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人格障碍对犯罪动机的影响也不容被忽视。辩护律师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但解答了律师心中的疑问,也解开了盘桓在法官头脑中的疑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出台后,法律援助中心积极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将改革精神落实到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本案中,辩护律师主动与审判机关沟通案情,交流对存疑证据的观点,参加庭前会议,申请公安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作证,帮助法庭查明案情,为实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尽自己的一份责任,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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