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杨某某就加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为东莞市加工企业,第一被申请人为香港私人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唯一董事。2021年11月6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对账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加工合作关系;双方同意以480万港元结算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第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开具200万港元的支票并给付申请人,该款项于2021年11月9日到账,余下280万港元,第一被申请人每7天向申请人支付50万港元,直至清偿为止;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前将模具、成品、物料全部退还第一被申请人;若一方不按时、足额履行上述协议,违约方需按480万港元的20%(即96万港元)支付违约金;若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双方担保人对各自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账结算协议》落款处盖有第一被申请人小圆章,担保人处有“Maria”(第二被申请人的英文名)字样的手写签名。 《对账结算协议》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即开具200万港元的支票并给付申请人。余下280万港元,第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提交《交接确认函》,拟证明已将模具、成品、物料全部退还第一被申请人。《交接确认函》右侧骑缝盖有第一被申请人小圆章,落款处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签名及第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签名,并盖有第一被申请人小圆章。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加工费和违约金;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二被申请人在《对账结算协议》落款担保人处签名,仅是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唯一董事签名,并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交接确认函》仅加盖第一被申请人小圆章,未经过唯一董事(第二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的规定,小圆章不能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已确认收回全部模具、成品、物料且无质量问题。

【争议焦点】

1. 申请人是否已退还第一被申请人全部模具、成品、物料; 2. 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综合本案实际,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各方达成一致,握手言和,签订调解协议,定纷止争。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对于香港公司加盖印章的效力及印章是否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问题,属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香港法例规定公司的两种印章,分别是法团印章(common seal)和正式印章(official seal),但是实践中香港公司通常有三种印章,除上述两种外还有一枚小圆章(company chop)。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免除了公司必须拥有法团印章和正式印章的要求。备有法团印章的公司,可备有一个正式印章,以供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使用。公司若加盖法团印章签订契据应按照公司章程要求加盖,也可直接由公司2名董事或1名董事加公司秘书签署契据(如只有1名董事的公司由该董事代表公司签署),或由获得该公司授权行事的人签署契据。根据香港法例,小圆章并不具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因我国内地企业使用的公章通常为圆形印章,且根据内地法律一般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即可成立并生效,内地企业对香港相关法例及小圆章使用习惯并不熟悉,故实践中香港公司与内地企业在内地进行交易、订立合同时常会出现香港公司仅加盖小圆章的情形。 香港公司在内地使用小圆章订立合同,其工作人员使用小圆章的行为与香港公司之间可能构成代理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即适用内地的法律。即使香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董事,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但如果该工作人员作为业务对接人或业务负责人,即使其未获得香港公司或其董事的授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亦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故由工作人员代表香港公司使用小圆章的行为对香港公司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对账结算协议》除加盖第一被申请人小圆章外还有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担保人的签名,表示第二被申请人也知悉《对账结算协议》内容,且第一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部分协议内容。《对账结算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虽然《交接确认函》中仅加盖第一被申请人小圆章,未加盖第一被申请人法团印章或正式印章,也未有第二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但小圆章的常用场景包括加盖在进货单、对账单、收款凭证等材料中,《交接确认函》中加盖小圆章未超出其常用场景范畴,且《交接确认函》中还有第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名;第一被申请人不仅在《对账结算协议》《交接确认函》中使用小圆章,在双方交易往来的其他文件中也曾使用小圆章,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加盖小圆章即表示第一被申请人作出了相关的意思表示。 仲裁庭考虑到二被申请人因对内地法律不熟悉,以裁决的形式结案不利于真正有效化解纠纷。同时,申请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海外订单骤减,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如需在境外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较长的执行期间也不利申请人纾困解难。仲裁庭综合本案实际,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最终双方握手言和,以调解方式结案,妥善解决了双方的矛盾与痛点。双方当事人充分肯定仲裁机构与办案秘书的工作,案件处理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结语和建议】

香港作为内地对外贸易的重要窗口,与内地存在法系、法律制度和法律语言的差异。内地企业应当重视与香港公司进行贸易合作过程中可能碰到的法律问题,例如本案中出现的小圆章效力问题。内地企业与香港公司订立合同等相关材料时应要求香港公司董事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不能当然认为加盖小圆章即代表了香港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香港公司也应妥善保管公司印章,规范用章制度,尤其应重视小圆章在内地的管理和使用。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中国仲裁的重要特色之一。对于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可能并非解决企业切实需求的最佳方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以贯彻仲裁案件全流程调解方针,通过分析双方矛盾,了解双方切实需求,耐心详细地释明法理,剖析问题,让双方权衡利弊,换位思考,最终达成调解。如此得以通过最短的办案周期帮助企业高效解决矛盾纠纷,既帮助企业及时缓解经营困境,又节省企业经济成本,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仲裁保障。客观上讲,本案调解过程也是对香港当事人进行内地法律制度宣传普及的具体事例,是东莞仲裁委员会发挥湾区仲裁机构职能,体现东莞外向型经济形态特点,凸显东莞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优势,全力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规则机制“软联通”的又一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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