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8日16时05分,许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京哈高速绥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完毕后,许某驾驶保险车辆前往大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送修。同日23时38分,保险车辆到达4S店门前;23时40分,保险车辆在4S店门前倒车进入华北路,车辆尾部撞到路中央东联路桥墩,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或通知被申请人,将车移至路边后即离开现场。19日9时52分,交警大队接到报案。23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许某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立即报警,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是否饮酒,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许某同意修车后,经4S店沟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交警队出具上述事故证明后同意拆解报价。同月25日4S店出具报价单并于次日打印给许某,30日被申请人定损人员通知4S店可以定件修车并确认修车费为440 000元。后被申请人对保险车辆后一次交通事故作拒赔处理,经沟通索赔至今无果,保险车辆现仍在4S店处于待修状态。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2.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裁决结果】

1.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 本案仲裁费用11 312元,由申请人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主张在《机动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已提示申请人注意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向申请人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重要提示一栏中所载“保险条款”系特指该示范条款,故被申请人主张适用该示范条款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并不存在救治伤员等无法及时报警、通知保险人的情形,驾驶员许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通知保险人,直接将车移至路边并离开现场的行为欠缺合理性与必要性。

【结语和建议】

驾驶员作为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醉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人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如驾驶员无合理、必要之理由即可擅自离开现场,不仅危及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也致使保险人作为商事主体的权益难以保障,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据此,建议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立即报警、通知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自己应尽的义务,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也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得到利益。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