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柴某某,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和县。2013年3月6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1日送押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柴犯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后,由于年龄偏大,经监狱入监教育合格后,被分配至监狱老残监区服刑。在服刑过程中,该犯服从监狱警察的日常管理,能够做到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先后获得考核表扬6次。 2016年9月,沙河监狱部署了监狱年度第三批提请罪犯减刑工作。柴犯所在监区包组警察通过对柴犯的日常改造表现的掌握,认为柴犯能够做到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的相关规定,可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提请减刑的相关法定条件。2016年9月19日,结合柴犯日常改造表现及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情况,经监区包组警察建议对柴犯提请减去有期徒刑1年。 同日,经监区警察集体研究及监区长办公会议评议,监区领导及全体干警一致认为柴犯入狱服刑后,能够做到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且年龄已超过60周岁,可视为老年犯,尽管100000元罚金未缴纳,但结合柴犯日常考核所获得的奖励等情况综合考虑,建议对柴犯提请减去有期徒刑1年。根据狱务公开相关规定,将为柴犯提请减刑的建议在监区内公示3天。在未收到任何监区警察及罪犯的异义后,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2016年9月30日,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柴犯入狱服刑后,能够做到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且年龄已超过60周岁,应视为老年犯,尽管100000元罚金未缴纳,但柴犯获得日常考核表扬6次,经综合考虑,建议对柴犯提请减去有期徒刑1年。 同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对包括柴犯在内的监狱第三批减刑案件进行评议。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认为综合柴犯的实际改造表现及日常考核情况,可以认定柴犯确有悔改表现,为其提请减刑,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因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全体评委一致同意监狱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建议对柴犯提请减去有期徒刑1年。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将柴犯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驻狱检察机关征求意见。 经驻狱检察机关、市人民检察院逐级出具同意对柴犯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后,监狱长办公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对该犯减刑案件进行了审议。由于柴犯为“三类罪犯”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诈骗类罪犯,同时财产性判项100000元未缴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及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相关规定要求,经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认为柴犯在服刑期间,虽然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并先后获得考核表扬6次,且年龄偏大,但该犯为“三类罪犯”,且未缴纳罚金,因此应对柴犯减刑幅度进行从严掌握。最后决定对柴犯提请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同时根据我省《关于进一步加强三类罪犯刑罚执行工作的通知》(冀狱通〔2015〕41号)要求,报省监狱管理局进行提级审核,并将柴犯减刑建议在监狱会见室及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互联网门户网站进行了公开。 由于2016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新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同时也明确规定对确有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因此,2017年3月8日,河北省监狱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相关要求对柴犯的减刑案卷进行了严格审核。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施行前,监狱及人民法院对罪犯减刑幅度的考量更侧重于获得的日常考核奖励数量,而对退赃退赔及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关注程度相对较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思维在社会公众头脑中根深蒂固。同时由于财产性判项执行体系的不完善,造成许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判项成为一纸空文,大量受害者或受害人亲属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特别是有的罪犯出狱后,依靠犯罪所得依然过着较为富足的生活,并与受害人境遇形成了鲜明反差,造成社会公众对监狱工作产生质疑,也使刑罚执行的教育、惩戒及预防作用被大幅削弱。为此,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对柴犯减刑案卷中关于财产刑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十分重视。但由于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初期,监狱系统与法院系统对部分罪犯减刑幅度的掌握没有制定统一的执行标准,最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规定,对柴犯减刑幅度进行了从严掌握,决定对柴犯提请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5月26日,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柴犯虽在入狱后,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但该犯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涉案款项数额巨大,至今未能退赃,且未缴纳罚金。柴犯既不积极履行又不能证明没有能力履行,故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对柴犯裁定不予减刑。 该案裁定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要求各监狱在报请“三类罪犯”减刑时,要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严把案件办理的实体及程序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提请,特别是对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在提请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以达到良好的法律及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确保刑罚执行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