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某市道路运输安全协会、朱某涉嫌对单位行贿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某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市道路运输安全协会,被告人朱某对单位行贿罪。 某市道理交通安全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2005年成立的社团,主要业务是对驾驶员会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帮助驾驶员检验驾驶证。2007年1月11日,2009年6月18日,2010年4月16日,交警支队分别下发2号,97号,15号文件,文件内容主要是要求驾驶员在驾驶证年检时必须进行培训,培训后发给合格证,有合格证才能在交警支队车管所进行年检。此培训业务委托协会组织进行。协会要求驾驶员必须入会培训,协会收取相应的会费,交警支队给予协会相关政策和业务方面的支持,协会给交警支队解决费用。 2006年11月—2009年4月,交警支队让协会购买2辆哈飞中意面包车,9辆长安福特蒙迪欧,1辆本田雅阁,共计1736400元。2010年5月—2011年3月,交警支队将车辆所有人变更为交警支队。 2007年2月—2008年12月,交警支队让协会支付福利物品费用579603.7元;2007年和2008年春节,交警支队给省交警总队购买小杂粮土特产;2008年外省交警部门来我市学习,交警支队购买羊肉作为礼品,协会共支付费用168977.26元。 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朱某任会长期间,交警支队让协会支付招待费184547元,报销茶叶款1014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某市交警支队以财物,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协会以及朱某以涉嫌对单位行贿罪提起公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依据的证据与其结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在被告人朱某担任协会会长期间(2010年4月—2012年4月)被告单位某市道理交通安全协会及被告人朱某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事实方面:起诉书指控2007年1月11日、2009年6月18日、2010年4月16日,交警支队分别下发2号、97号、15号文件,文件内容主要是要求驾驶员在驾驶证年检时必须进行培训,培训后发给合格证,有合格证的才能在交警支队车管所进行年检。此后培训业务委托给协会组织进行。协会要求驾驶员必须入会后培训,协会收取相应的会费,交警支队给予协会相关政策和业务方面支持,协会给交警支队解决费用。 指控事实为交警队发文(2007年2号、2009年97号、2010年15号)要求驾驶证年检必须培训----培训由协会组织---协会要求入会才培训---协会收取会费----协会给交警支队解决费用。此段逻辑关系为交警队发文要求年检必须培训,而培训又只能由协会组织,协会又只对入会的培训,所以驾驶员为了年检必须参加培训必须入会,协会收会费后给交警支队解决费用。这一指控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1)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的主体是交警支队和协会两家单位,在协会成立至今,交警支队不是只发了这三个文件,而是基本每年都会发布关于安全教育方面的文件。对于驾驶员来讲,可以自由选择去任一家单位去进行培训,而不是只能去协会入会参加培训。 2)交警支队发文和协会会员人数增加不是对应关系, 从统计数字可以看出,不存在所有驾驶员在驾证年检时候必须入会进行培训的情况。 2010年协会会员人数为103581人,全市驾驶员为443046人,2010年通过提交体检证明在车管所办理业务(新增、年审、补换证、军转地)的驾驶员是237770人,会员办理业务人数是85329人,未办理业务人数是18252人。 第一、说明入会人数不足全市驾驶人总数的四分之一,不存在所有驾驶员强制全部入会的情况。 第二、办理业务人数,非会员超过会员152441人,不入会同样有十五万余人可以在交警队办理相关业务,不存在办理业务必须入会培训的情况。 第三、有18252会员入会但不去办理业务,也就是说1万8千多人不是因为为了办理年检而入会。 犯罪构成方面: 交警支队给予协会的政策和业务支持是合法的支持,协会给交警支队解决费用,不是以交警支队给予相关政策和业务方面支持为条件。协会与被告人朱某,不存在行贿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表明协会或被告人朱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2009年6月26日某市民政局、某市监察局等八局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工作要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培育发展行业协会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和引导,大力扶持行业协会发展,积极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生存和发展的环境。2013年4月2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协会联合发布51号文,明确指出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开展驾驶人安全教育工作给予支持。 协会承担了很大一部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为规范驾驶员的管理,加强驾驶员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某市驾驶员的交通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做出了很大贡献,交警支队与协会共同努力保障某市的道路交通安全通畅、降低交通事故做出了应有的工作的,在此基础上交警支队给予相应的政策和业务支持,这个支持是正当的、合法的支持!是两个单位为大同的畅通交通互相帮助的支持! 综上,在被告人朱某担任某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会长期间,协会未与交警支队达成利益交换的合意,协会没有主观行贿交警支队的故意,协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存在交警支队下发文件,强制所有办理业务的驾驶员只能到协会培训,进而协会收取会费的事实。被告人担任协会会长期间(2010年4月--2012年4月),某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为交警支队干警报销费用的行为不够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朱某亦不应该以协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无罪; 二、被告人朱某无罪。

【裁判文书】

(2015)矿刑初字第172号。

【案例评析】

这个案件有其特殊的背景和复杂的事实情况。虽然国家已经逐渐的要求所有的协会社团和政府分离,在当年协会和政府部门还是没有完全完成分离的。 某市道理交通安全协会的主要领导都是交警支队的人员兼任,后期说由交警支队来任命。从组织关系及工资发放等多个层面能够证实协会与交警支队上是从属关系。协会的主要职能就是为交警支队解决福利待遇,所以认定协会对交警支队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无罪判决在中国还是比较少的比例,很多案件都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法定程序而停止了下来,能够到审判阶段而最终出具无罪判决的还是少之又少的。但是虽然比例很少,无罪判决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客观存在的,希望广大法律从业者,不要因为无罪判决少而放弃无罪辩护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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