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就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2014年3月1日下午,刘某(已不起诉)在冷水江市人防办防空洞与李某发生争论,李某不服气,遂联系被害人唐某某、谢某某、潘某以及李某远、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9人到防空洞汇合,并将刘某堵在防空洞里。之后刘某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谭某某,称其在防空洞出了事,要谭某某联系其表哥被告人姜某某带人过去帮忙。后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段某某和扶某(另案处理)、吴某龙(身份不明)、罗某文(身份不明)等人到防空洞,找到刘某并将其带出,但李某等人紧跟其后,姜某某便对着李某等人说:“你们是不是没有吃过亏,给你们过次饱瘾。”说完之后就带刘某走出防空洞。尔后,李某等人一直尾随姜某某等人。期间,姜某某等人路过冷水江市人民武装部岔路口碰到了被告人黎某某、杨某勇,两人便也跟着姜某某等人一起向鸿兴公寓走去。在路上,被告人谭某某向杨某勇讨要了一把匕首携带在身上。一行人来到鸿兴公寓便与尾随其后的李某等人对峙。在对峙的过程中,段某某便在鸿兴公寓门口拿起拖把上的木棒最先朝李某等人冲了过去,杨某勇、黎某某、姜某某、谭某某持砖头或匕首紧跟其后冲出去,李某等人见状,遂四处逃跑。 李某一方被冲散后,段某某、姜某某、黎某某等人便又陆续返回了鸿兴公寓,并在被告人黄某斌所开的公寓房间内玩耍。不久,潘某、唐某某、谢某某、段某军等人准备水果刀等工具又再次聚集在鸿兴公寓附近下面,并对住在房间内的谭某某等人进行挑衅。段某某听到挑衅后,便在房间内拿起一个玻璃烟灰缸冲下了楼,黄某斌从姜某某处要来一把匕首,跟着冲了过去。姜某某、黎某某、杨某勇、谭某某与吴某龙、罗某文、扶某也紧跟其后,朝谢某某、唐某某等人冲过去,段某某先用烟灰缸砸向死者唐某某的头部,随后,黄某斌、黎某某各持匕首,杨某勇持铁夹,谭某某持木棒,姜某某、扶某各拿了一把拖把,与谢某某、段某军人等人进行互殴。期间,黎某某持匕首朝唐某某捅刺一刀,后又朝段某军捅刺。姜某某、谭某某等人继续追赶对方。其中,杨某勇、姜某某、黄某斌追上潘某,姜某某持从黎某某处拿的匕首朝潘某的大腿捅了几刀,杨某勇亦持匕首朝潘某的背部捅了一刀。随后,姜某某等人均逃离现场。唐某某被刺伤后当场死亡,谢某某轻伤。 2014年3月4日,谭某某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谭某某在持械聚众斗殴中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谭某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谭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1.谭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 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是刘某,纠集者、组织者是姜某某。刘某联系的是姜某某,恰巧谭某某的手机借给姜某某的用,接到刘某电话后,姜某某问谁来的电话?谭某某把刘某被困的消息告诉了姜某某。姜某某得知刘某被困后,打电话给段某某,一起去防空洞,段某某与谭某某等人赶去时,姜某某已把刘某带了出来,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存在聚众斗殴事件组织者。 本案从时间和空间上来看,有三个片段。第一个片段,是在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进来,挂掉了电话,是在姜某某询问下才被动的告诉姜某某。姜某某在谭某某外出之后,打电话给段某某,让段某某把谭某某叫去,去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把刘某救出来。第二个片段,当李某一行人尾随到鸿兴后,黎某某与杨某勇参与进来,不是谭某某组织和联系的。第一次起冲突是段某某拿拖把上的木棒最先朝李某等人冲了过去,谭某某没有组织和纠集人员。也没有动手伤人。第三个片段,当潘某等人准备水果刀再次聚集在鸿兴公寓附近下面时,并对房间内的段某某等人进行挑衅。段某某听到挑衅,便冲下了楼。谭某某同样也没有组织和纠集人员,也没有商量,也没有动手伤人。这三个片段空间上是独立的,是分裂的,不是一个整体。时间上也相隔很久,不能将第一个片段的行为强加到第三个片段上来。本案的犯意发起者及组织联系人刘某作不诉处理,这充分说明公诉机关是对片段作了区分的。 2.被告人谭某某不是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被告人谭某某并非直接加害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有起诉书及尸检报告可以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系他人持锐器捅刺所致,而被告人谭某某没有使用刀具。 3.如四人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则为共同犯罪,黎某某等人斗殴时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犯意联络,也无共同行为,更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只是一种实行过限行为,按罪刑相适应原则,谭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4.同案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称谭某某有组织行为不符合常理。 首先,姜某某称谭某某有打电话给鸿兴公寓402房间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姜某某借用谭某某的手机,手机在姜某某那里,谭某某哪来的手机打电话?谭某某在星月楼住宿,402房是黄某斌开的房,谭某某都不知道姜某某所住房间号,要打电话也只会打给自己的手机,怎么会打电话给402房间呢?酒店房间座机怎么能外接电话?很明显是姜某某在有意推脱组织者身份。其表弟刘某的供述明显的前后矛盾,第一份材料是说自己打电话给谭某某,第二份材料又说是曾凡勇打的电话给谭某某,明显矛盾的供述均将矛头指向谭某某,有意帮姜某某推脱组织者身份。 其次,从本案来看,犯意的发起者刘某,而纠集、组织者是姜某某。从段某某和谭某某的讯问材料可以看出,谭某某是明确回复刘某不去的,而去不去都是由姜某某讲了算,他讲不去,就不去,他讲去就去。被告人谭某某是无法建议、指挥和控制姜某某的行为,谭某某处于被领导、被支配、被指挥的地位。 最后,刘某在自己被人围困后找人帮忙,依照日常生活法则,他肯定要找自己的表哥姜某某,而不是找与其不怎么熟的谭某某。谭某某当时借口“在外面,找姜某某”没有参加,后来姜某某打电话给段某某,段某某与谭某某虽去了,但比姜某某后到防空洞。如谭某某想积极组织人员去斗殴,不会带自己的女朋友去置其于险境,更不会在姜某某把刘某解救出来后才到防空洞,这正是本案不合常理的地方。公诉机关不宜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学理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具有天然的主观性,存在虚伪性、易变性的特点。在本案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很有可能把自己罪责转嫁的情况,若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惟一的证据而作出有罪的认定,则是存在很大风险,很有可能损害谭某某的正当权利,建议法庭对当天谭某某的通话记录进行调取,以查明事实。刘某组织谭某某到现场,谭某某在本案中实际处于一个被组织者的地位。事前没有预谋,也没有提议更没有准备、授意、指挥、教唆、命令等组织行为。 综上,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文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娄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李涛提出谭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谭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也不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实施者,对其行为不应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定性。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在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对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人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第29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在法律上是无疑义的。但是对于造成死亡的一方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是否一并以故意杀人罪处理? 对于如何定罪处罚,如果简单地一律以故意杀人罪处罚,显然是不合理的。应适用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理论,分析各个行为在案件中的不同作用,从而作出不同认定进行处理。直接造成死亡行为人和直接组织者、指控者,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否则容易造成“株连”,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
【结语和建议】
1.坚持,是刑辩律师必须具备的品质。 谭某某如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可能面临无期徒刑的处罚,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律师凭着锲而不舍的精神,坚持真理、坚持真相、坚持抗衡、坚持寸步不让的精神,使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一直针锋相对,在控辩双方观点天壤之别的情形下,积极与公诉人和法官进行有效的沟通,并取得了成功。从涉嫌故意杀人罪而可能面临的无期徒刑判决,到最终判决改变定性为聚众斗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律师的坚持,是本案得以改变定性的重要前提。 2.细节,是刑辩律师成功辩护的生命。 律师在法庭上对事实和证据的仔细对比,被认为是“纠缠细枝末节”,因而一直不被理解,但本人认为,细节永远是刑辩律师成功的关键。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生命、自由而常常在判决执行后无法逆转的内在要求决定的。本案的细节在于律师发现整个卷宗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谭某某携带匕首,也不是直接实施者,没有组织斗殴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正是律师对细节的反复辨析,使得法院做出了天壤之别的判决。细节,永远是刑辩律师办理案件的生命线。 本案斗殴双方绝大部分是未成年人,其中还有在校学生。未成年人担负着国家未来建设重任,是国家民族发展的希望所在,未成年人和国家存亡休戚与共。但是,根据有关部门统计的数据显示,我国未成年情况不容乐观,误入歧途的比率逐年增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也日益凸显,且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正处于急剧变化时期,如果从源头上加以引导和有效的管控,对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维持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