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3C(电脑、消费电子、通讯)、汽车、能源领域的客户提供信号线组件、电源线组件、天线、高频数据线缆、特种电缆、汽车线束及无限传输设备的企业,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2012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关于目标公司的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本案补充协议。申请人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本案补充协议是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价款支付、资产转移及其他事宜的进一步约定。 本案补充协议的鉴于2中,双方确认,“2012年9月23日的《会议纪要》、2012年9月28日的《合作备忘录》及2012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一)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由各方遵照执行,与《补充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 此外,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二)约定,“本纪要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拓会议纪要》、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及10月26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即会议纪要一)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为保持和维护其在产品及服务领域技术优势地位,在股权转让时专门做了安排。其中本案补充协议第一条(六)款约定,“乙方(即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甲方(即申请人)第一年时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技术服务费600万元,一年后,若乙方需要甲方的技术支持,则乙方需要在2013年9月30日前提前支付次年技术服务费300万元。……同时乙方还承诺,乙方直接或间接使用技术人员(凡曾经在甲方或目标公司工作过以及天津XX有限公司派驻甲方或目标公司人员)(以下称案涉技术人员),都视同甲方提供乙方技术支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每年300万元的技术支援费。” 此外,会议纪要一第六条约定,“原申请人技术人员,无论是在职还是离职,被申请人都不予以录用……”。会议纪要二第一条第1款约定,“技术人员:申请人不会向被申请人移管技术人员,被申请人也不会录用或变相录用(比如给申请人让他们干私活),一旦出现此类现象并查实,则视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技术服务,但在技术服务期内为提高效率和工作质量,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的加班费或奖金除外。”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本案补充协议履行至今,股权转让方面,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被申请人通过其投资设立及控股的公司直接、间接使用案涉技术人员,如技术人员周某、杨某等在其间接控股公司工作,技术人员古某、滕某在其关联公司担任领导职务。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第一年(2013年9月30日前)的技术服务费,此后,未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技术费用。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技术服务费600万元;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00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具有竞争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分属不同门类,供应不同行业客户;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录用、也没有“变相录用”案涉技术人员;申请人已关门歇业,没有技术人员为被申请人提供技术服务,600万元技术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未造成损失。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通过关联公司“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案涉技术人员; 2.若认定被申请人“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了案涉技术人员,如何确定服务费和相关损失。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技术服务费600万元; 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争议涉及三个基本问题:一是本案合同中,在技术合作的情况下,禁止合作方在一定时期内聘用己方技术人员的条款的有效性问题;二是如何解释关联公司是否构成“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的行为;三是若合作方违反上述约定的赔偿金额问题。 1.在技术合作的情况下,禁止合作方在一定时期内聘用己方技术人员的条款的有效性问题。 在技术合作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技术秘密向合作方披露,双方技术人员均广泛接触的情况下,技术秘密的持有方存在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此时可以选择的保护方式包括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而本案中申请人选择与被申请人签订禁止在一定期限内“间接使用”和“变相录用”案涉技术人员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并不针对员工或劳动者,而是以合同法约束与申请人合作的商事主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与劳动者约定竞业协议,还需要援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在竞业期间内支付一定报酬。而通过合同的方式与合作方签订禁止合作方在一定时期内聘用己方技术人员的条款,是完全可行的,是技术合作过程中相对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 2.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点,扩张解释关联公司“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的行为。 被申请人录用原申请人的技术人员,并不是直接以其为主体进行雇佣,因此就必须要解释“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的措辞。 仲裁庭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合同以及协议签署前后双方约谈的会议纪要、备忘录中体现的双方合同目的以及本案案情体现的商事逻辑和商业惯例,特别是,双方在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申请人“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案涉技术人员的方式,双方约定“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的目的是对被申请人使用案涉技术人员在结果上作出的约定,而不是对使用方式作出的约定,只要被申请人从案涉技术人员处受益,就可以构成被申请人“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不论被申请人是采用何种方式使用或录用案涉技术人员,亦不论被申请人使用案涉技术人员数量的多寡。 录用申请人原技术人员的公司,被申请人均为其持股人,且享有控股权,被申请人与这些公司构成了关联关系。虽然双方在本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技术人员的名单,但结合被申请人当时为申请人控股股东的事实,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应当知晓案涉技术人员的名单。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录用了技术人员,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间接控股股东能从中受益,构成被申请人“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该等案涉技术人员。据此,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原合同法和现民法典合同编的纲领性法律原则,在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根据该原则追寻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合同条款,并确定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的存在。 3.合作方“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赔偿问题。 既然已经认定被申请人“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了案涉技术人员,无论其数量多寡,应视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技术服务,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技术服务费。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视为在合同期外另行提供了技术服务,以一年的技术服务费为标准酌定了损失金额。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侵权赔偿的思路来确定损失金额,但本案中在许可合同期限外以“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对方技术人员的违约行为实际上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一定的竞合属性,故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损失确定的规定来确定违约的损失,在仲裁程序中也是完全可行的。同时,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约定“间接使用”或“变相录用”技术人员的行为“视为在合同期外另行提供了技术服务”,也可以视为许可合同的展期,仲裁庭按照一年的技术服务费确定损失赔偿,符合通常的逻辑。

【结语和建议】

在涉及技术合作的相关合同中,部分商事主体为保证商业合作过程中自身的核心技术秘密不泄露,会在合同中设定某些特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持有的一方限制合作方的技术使用范围和接触范围;限制本方技术人员在合作过程中被对方聘用等等,本案就是比较典型的保护核心技术秘密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虽表面上是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应归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规规制的领域,但当事人选择以合同违约的方式保护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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