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为确山县某高中在校学生,2018年10月19日16时40分左右,刘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被同校学生王某失手投掷的铅球击中头部,刘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刘某为重型颅脑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病情有所好转,后因不愿再继续住院而提前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刘某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刘某的家人多次找学校及侵害人解决问题,终因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作罢。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9年2月19日,刘某的父亲(刘某在家中休养)到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认真审查刘某父亲提供的相关材料后,认为刘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家庭条件本就困难,因此次受伤害而花费大量医药费,赔偿问题又迟迟未得到解决。据此,为维护未成年人刘某的合法权益,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方红伟代理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了刘某的父亲,并详细查看了刘某案件所有的材料,经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此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如何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二、刘某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为解决以上案件的焦点问题,承办律师首先根据了解到的案件情况,确定被告方,承办律师认为:一、刘某系未成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针对刘某的损害造成的损失,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所在的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刘某损害事实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因其行为导致刘某受伤,其应对刘某的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同系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无独立的经济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承办律师确定此案被告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所在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等三方。被告方确定后,承办律师查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资料并结合刘某伤情,初步判断刘某的伤情很可能构成伤残。为使刘某的合法权益最大化,承办律师建议刘某做伤残等级鉴定,在征得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承办律师向受理此案的确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此申请,并委托驻马店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5月10日,驻马店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某因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至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全部解决。最后,承办律师在刘某父亲的配合下,又收集到包括刘某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学校出具的刘某受伤证明、刘某学校为学生投保的保险单及学生名单等关键证据。一系列工作做完后,承办律师根据了解和掌握的全部案件信息和证据,正式向三被告提出追索包含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25.22元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29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庭审的过程中,作为被告一方的刘某所在学校辩称:刘某作为一名高中学生,应当注意到自身的安全而没有注意,自身有一定的责任,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且学校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刘某所在学校没有为学生在被告处投保,其仅仅是为学校自身投保的责任保险,这种责任保险在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和保险公司均不应对刘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对刘某的赔偿责任。针对二被告的辩解,承办律师根据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一一进行了有理有据的驳斥:一、刘某作为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高中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和其他同学正常活动,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刘某的体育老师在布置完教学任务后,没有进行有效的课堂教学管理,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且事发时其因故离开不在现场,学校过错明显。综合以上情形,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刘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故其应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是不争的事实,学校投保的目的是保护教职工、在校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刘某当然为被保险对象,且刘某损害事实又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刘某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根据其在本次损害事件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承办律师向法庭提出“刘某所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实际情况确定的,且合法、合理,法庭应支持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大部分的代理意见,认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所在学校、保险公司均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8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邓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5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7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被告刘某所在学校垫付款16000元;刘某所在学校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刘某鉴定费560元。自此,此案一审审理终结。 2019年8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21日,所有赔偿金共计82289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受援人刘某及其父亲对承办律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未成年人在校人身安全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认真审阅相关材料,第一时间积极收集证据。为更快、更好解决受援人的赔偿问题,庭前,承办律师在受援人刘某父亲的同意下,积极与被告方进行沟通协商,期望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失败后,承办律师迅速调整工作方向,由调解转为诉讼解决。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承办律师沉着应对,据理力争,由于前期承办律师准备充分,证据采集充分,最终确山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大部分的代理意见,刘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伸张正义、扶弱济困的宗旨在此刻也得到充分体现。此案件对学校教育机构有一定警示作用,学校今后也要引起重视,加强日常校园安全管理,杜绝此类现象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