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龚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生,江苏省盱眙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梁桥村长沟组23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3年6月20日交付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执行刑罚。2015年7月21日被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变。
【案件办理过程】
2015年4月30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五监区召开全体人民警察会议,集体研究罪犯龚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龚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龚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罚金二万五千元未缴纳,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会议研究认为,罪犯龚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提请减刑八个月。 五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龚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减刑建议的幅度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评审会议进行评审,作出同意提请罪犯龚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出具“未发现不符合法定提请减刑的情形”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龚某某的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龚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同意罪犯龚某某减刑八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5年7月2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龚某某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该犯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把握,依法裁定对罪犯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5月23日止。 2015年7月,在法院审理其减刑案件期间,其父亲将现金400元藏在相片中,在会见时企图传递给罪犯龚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五监区召开全体人民警察会议研究,认为罪犯龚某某在减刑呈报期间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其行为违反《关于罪犯计分考核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根据《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犯在服刑期间,严重违反监规,已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减刑的基本条件,建议撤销罪犯龚某某(2015)宿中刑执字第0652号刑事裁定。 五监区将建议及证明材料报刑罚执行科审核。经审查,刑罚执行科认为,罪犯龚某某在呈报减刑期间,严重违反监规纪律,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情形,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程序合法,同意监区撤销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评审,作出同意撤销罪犯龚某某减刑裁定的决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罪犯龚某某已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撤销减刑裁定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经研究后认为,罪犯龚某某在减刑呈报期间,严重违反监规监纪,已不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作出同意撤销罪犯龚某某减刑裁定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撤销龚某某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5年9月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龚某某在呈报减刑期间,严重违反监规,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不应对其予以减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撤销罪犯龚某某(2015)宿中刑执字第0652号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