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初,郴州丰田三菱4S店与郴州市广播电视台签订《郴州市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合同约定:郴州市广播电台为丰田三菱4S店分期播放广告,丰田三菱4S店向郴州市广播电视台支付广告费60万元。之后,郴州市广播电台按合同约定播出了广告,丰田三菱4S店在支付了28万元后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剩余广告费。
【争议焦点】
无
【律师代理思路】
我们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丰田三菱4S店现无力支付广告费,如果进入诉讼程序,最终在执行阶段会将店内轿车通过司法拍卖偿还郴州市广播电视台广告费。因此,为避免诉累,化解矛盾,节约成本,我们向广播电视台提出以物抵债的调解方案。 鉴于丰田三菱4S店无法支付剩余广告费,店内轿车所有权属于4S店所有,郴州市广播电视台同意该方案,同时向郴州市国资委及财政局请示,请示将抵偿的轿车登记在郴州市广播电视台名下,抵偿广告费。在我所律师参与下郴州市广播电台与丰田三菱4S店进行协商,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双方同意将店内一台三菱SUV越野车作价32万元抵偿广告费。之后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评估。
【案件结果概述】
郴州市广播电视台与丰田三菱4S店在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丰田三菱4S店向郴州市广播电视台交付轿车,广告费得以清偿。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案例评析】
一、以物抵债的效力? 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以物抵债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此虽无明文定义,但实体法上涉及担保物权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时均允许双方协议以物抵债,尤其是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更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以物抵债本为债务人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而被迫以他种给付作为替代,一般情况下是不得已而为之。 以物抵债的条件。 以物抵债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 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 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给付。 以物抵债的适用。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适用时,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问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处理上: 1. 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 2.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 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结语和建议】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终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这为当事人协议以物抵债消灭债务留下了探讨的空间。但面对形形色色的以物抵债现象,是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作不同的归类处理,事关合同自由与公平正义的平衡。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在诉讼之外可由当事人任意为之,即使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尚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第七十四条予以救济,而通过法院公权力的介入以裁判文书确认以物抵债的效力,则一旦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或被虚假诉讼所利用,则不仅救济困难,严重者将损害司法的权威与公信,故在目前社会诚信缺失的情况下,宜从严审查以物抵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