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2017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某酒店202房,让被害人曾某华喝了一包含氯硝安定成分的“三九感冒灵”后致被害人昏睡。被告人肖某趁机拿走被害人iphone6s plus手机1部、ipad mini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575.30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1张,后肖某从被害人曾某华的手机微信及支付宝贷款等平台转走人民币共计12680元。次日上午,被害人醒来后报警。警方经对被害人尿液进行检验,检出氯硝安定成份。 2017年12月12日,肖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某网吧被民警抓获。民警缴获被盗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并将赃物发还被害人。2018年5月23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肖某涉嫌抢劫罪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曾某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肖某予以谅解。 2018年8月21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5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害人的损失已通过追缴和被告人赔偿得到弥补,被害人表示谅解,酌情对肖某从轻处罚。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肖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且坚称没有给被害人投放安眠药,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本案二审阶段被告人肖某未聘请律师, 2018年11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通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担任肖某涉嫌抢劫罪的二审辩护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收到通知的当天指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祝艳承办此案。 张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8年11月24日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详细了解案情。据被告人肖某陈述:肖某并没有投入任何安眠药给被害人曾某华喝,是曾某华看见肖某喝感冒药,说自己也想喝,然后肖某便倒了水,拿了一包三九感冒灵给曾某华,被害人自己将三九感冒灵冲来喝了。后来,被害人在房间对肖某进行了性侵害,肖某找借口去洗澡,出来后发现曾某华已在床上睡着了,于是肖某为报复曾某华且不让其联系到自己,便将其手机和平板电脑偷走了,因曾某华的身份证当时粘在手机上所以顺便就带走了。肖某还提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鉴定出曾某华喝水的那个杯子有肖某的指纹。虽然该杯子中的褐色液体检测出来含有氯硝安定成份,但肖某表示其确实未向被害人投放任何含安眠药成份的水或物品,其表示只是盗窃而非抢劫犯罪。 2018年11月26日下午,张律师按预约时间前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并复印证据。阅卷完毕,张律师再针对性地查看诉讼证据,从中抽丝拨茧、摘抄证据,分析每一组证据可能存在的瑕疵和存疑的地方。根据被告人肖某的会见陈述及案件证据情况,张律师再与刑事部门同事讨论该案件瑕疵和存疑的地方,并提出不同的辩护观点。2018年11月28日,张律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二审辩护词,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肖某被刑事拘留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案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部分存疑。根据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侦查机关询问被害人曾某华案发具体过程的笔录只有一份,稳定性和一致性较薄弱,不排除被害人有说谎的嫌疑;被告人肖某在多次讯问笔录中自始至终供述自己并未对被害人曾某华投放安眠药,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肖某有以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曾某华财物的主观故意。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首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是肖某投放安眠药,如具体投放方式、投放量、是用何容器盛放安眠药等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场也没有找到盛放安眠药的容器。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对喝安眠药后多长时间会发挥药效、安眠药的剂量多大才可以发挥药效进行分析;侦查机关也未对二人进出入房间的具体时间进行分析,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肖某对被害人曾某华投放安眠药,不能根据从肖某住处搜到一包白色粉末就推定其有投入安眠药的主观故意行为。4.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78号检验报告证实,肖某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未检出安定、阿普唑仑、艾司唑仑、氯硝安定、唑吡坦、氯氮平、三唑仑、劳拉安常见安眠药成分;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57号检验报告证实,褐色液体、曾某华尿液检出氯硝安定成分,然而并未对提取褐色液体的杯子进行痕迹鉴定以确定是否有肖某的指纹;穗海公(司)鉴(痕检)字[2017]×××65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冲剂袋1号上有肖某的指纹,但未对现场提取的两个冲剂袋子进行检测,无法证实送检的袋1号就是肖某冲给被害人曾某华喝的,除非两个袋子上均有肖某的指纹;另外,肖某购买的感冒药并未检出含有安眠药成分。5.肖某在多次供述中强调被害人曾某华对其有同性性侵害行为,是为了报复曾某华也为了不让其再联系到自己,才将其手机和ipad、身份证等偷走,然而侦查机关对此行为并没有进行调查;被害人该种行为也是引发犯罪的诱因之一,应当认定其有一定的过错,而适当酌情减轻肖某的犯罪过错。 (二)被告人肖某是初犯,在此次之前未有任何犯罪行为,此次犯罪也是受被害人曾某华性侵害后的报复行为。 (三)被告人肖某在一审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并向法庭忏悔,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严重性;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肖某时,其表示非常后悔,希望法庭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018年12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刑终××98号刑事判决,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肖某使用药物致被害人昏睡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肖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改判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但对于被告人而言较为不利的是房间没有摄像头记录案发时的情况,也没有第三人的旁证,只有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口供,且纸杯残留褐色液体及被害人曾某华尿液均检出氯硝安定成分,这两份证据是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存在以其他方法即以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可能性。 承办律师通过阅卷和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发现本案证据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在阅卷过程中仔细认真核对每一项诉讼证据,并与律所的刑事团队同事进行讨论。对于肖某而言,有利的证据有:搜查到的白色粉末及“三九感冒药”均未检出含有安眠药成份,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通过什么途径给被害人投放安眠药,也没有证据证明房间有相关容器装了安眠药成分水等。承办律师根据这些证据存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撰写了辩护词提交法院,并与法官充分沟通了辩护意见。最终,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肖某犯抢劫罪,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其2年有期徒刑,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肖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