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高某继承案看再婚老年人权益保护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高某系77岁高龄老人,与丈夫秦某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秦某已74岁高龄,两人皆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秦某与前妻有四个子女。在高某与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秦某名下。秦某于2015年4月19日因病去世,其四个子女拿着遗嘱,声称该房屋为秦某留给他们平均继承的遗产,要求高某搬离。高某认为该房屋系其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二人一直在此居住长达15年,秦某的生活主要由高某照顾,其应当享有权利。高某年事已高,每月只有两千元退休金,面临被赶出家门的悲惨处境。高某无奈诉诸法院。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秦某婚前个人财产,但被继承人秦某在其遗嘱中仅将其名下唯一财产留由四被告继承,并未对与其共同生活17年的原告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秦某名下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结合原告与被继承人秦某共同生活17年的事实,以及原告已过耄耋之年的事实,故法院酌定支持原告在遗产分割中多分20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1.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是被继承人秦某的个人财产。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证实诉争房屋虽然为被继承人秦某与高某再婚后购买取得,但是购买房屋的全部款项均来源于秦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因此,诉争房屋仅是秦某婚前财产形式的转化,仍然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在秦某过世后,该房屋全部为其遗产,秦某有权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处分。 2.遗嘱内容违反《继承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遗嘱部分无效。秦某虽然有权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也规定,“老年人处分遗产,应当为其老年配偶保留必要份额。”本案高某为被继承人秦某的法定继承人,现已77岁高龄,早已不具备劳动能力,虽每月有固定养老金收入,但金额不高,难以支付相关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且无其他住处,除微薄养老金外再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被继承人秦某在遗嘱中并未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因此该份遗嘱的内容违法,遗嘱部分无效。 3.虽然被继承人秦某以遗嘱处分财产,但仍应当依法为其老年配偶高某保留必要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综合考虑到高某年龄及身体状况、生活来源、生活需要、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等情形应对再婚老年配偶利益予以保护,在对诉争房屋由高某和秦某的四位子女平均继承的基础上,对高某予以适当多分,让年逾古稀的高某安度晚年。

【典型意义】

对于老年人再婚家庭,在继承案件中常常会出现被继承人子女持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遗嘱主张继承全部遗产,而老年配偶一方根据遗嘱将无任何继承权的情况。本案即是老年配偶一方通过主张遗嘱部分无效而继承遗产,并依法主张适当多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成功典范。第一,通过对典型案件的“以案释法”,增强了宣传效果和教育意义。很多再婚老年人由于种种原因通过遗嘱将遗产全部留给自己子女,剥夺了再婚配偶一方的继承权,这既违背了继承法,又违背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要求,本案的审理具有典型意义,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对于保护老年配偶合法继承权具有重要意义。第二,通过“两微一端一网”等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运用,加强了对老年再婚家庭有关遗产继承纠纷的指导,有利于当事人明晰各自权利边界,能够运用法律调整规范自己的行为,从根本上有利于促进老年人权益保护和社会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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