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资兴市黄草镇金牛村上塘组村民李某保在未征得同村阮某庚同意的情况下在其茶树山上开垦种菜,2020年2月26日李某保发现阮某庚在自己开垦的菜地上种上了椎子树,因土地管理使用、种植权属问题双方争执不下,各不退让,从而引发纠纷,经该村调委会2次调处未果。遂向黄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3月26日镇、村两级调委会再次进行调处。
【调查与处理】
2020年3月26日镇、村两级调解员实地查验土地具体情况后,向李某保、阮某庚进行了调查了解。当事人李某保称自己早在1987年就开始在现有争议的土地上开垦种植,种植前也知道这块土地是组上分给同村阮某庚的茶树山,种植多年阮某庚也没有询问过土地情况,直到今年2月26日阮某庚直接在其开垦的地中种上了椎子树,从而引发纠纷。阮某庚称组上在80年的时候就将土地划分给了自己,但是没有具体依据,当时李某保开垦种植也没有经过他的同意,发现后禁止过他,期间还经常争吵,但没有与村里反映情况,也不知道李某保在土地种植了桃树。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通过调查了解,细心分析了整件事情的缘由和其中的利害关系,运用“情理利法”耐心地与李某保、阮某庚协商纠纷调处事宜。双方当事人均答应作出让步,重新丈量土地,明析土地管理使用权,将纠纷化解,早日耕种作物,同时在调解书上签字。
【法律分析】
李某保与阮某庚因土地种植、权属问题引发的纠纷属于山林土地纠纷。一是新《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李某保与阮某庚发生争议的土地属于本条款中的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二是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案件中村集体在80年就将土地划分给了阮某庚,但是阮某庚疏于管理,多年没有耕种,存在一定的过失。新《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因此涉案土地权属阮某庚。三是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涉案土地村集体将其划分给了阮某庚,应当由阮某庚进行经营和管理。 李某保在未经过阮某庚允许的情况下多年在阮某庚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侵害了阮某庚土地的使用权和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件中虽然李某保在未征得阮某庚的同意的情况下多年在其土地上耕种,但由于阮某庚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失,由此可以减轻对李某保的责任处罚。 李某保、阮某庚山林土地纠纷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件中李某保、阮某庚引发的山林土地纠纷,之前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最终由人民政府调委会出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成功化解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例在加强农村法治宣传教育,营造良好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管理氛围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一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将案例结合普法宣传,加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宣传力度,引导村民积极尊法、学法、懂法、守法,在遇到类似土地纠纷问题时能够更好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在处理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在本案调处过程中,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员通过努力,做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大事化小,成功的化解矛盾纠纷于基层。三是有力于提升法治公信力。该案件中通过“情理利法”,引导双方当事人成功地化解了矛盾纠纷,使得村民全面地、系统地认知法律法规在处理矛盾纠纷、办理案件中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助推了自觉守法、遇事找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氛围地养成。